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一三號 聲 請 人 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九十二年整字第二號對公司 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 )業經董事會決議向鈞院提出重整之聲請在案。由於公司重整貴在就公司全部財 產,依「重整關係人會議」之決議及法院之核定,擬定「重整計劃」,調整債權 人及股東之權益,使公司恢復正常經營,且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 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至裁定時,可能因時 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重整計劃又需就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如於重 整裁定前,任令債權人依取得執行名義先後對民興公司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查封 、拍賣公司資產,將使重整目的無法達成;又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公 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公司履行其債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破產宣 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 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聲請除繼續營業所必 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為民興公司履行債務及對民興公 司行使債權之限制,中止民興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及禁止記名 式股票轉讓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 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 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 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 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 範之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 十五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 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例如公司債權人個別行使債權 ,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 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重整計劃亦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 是裁定重整准駁前,始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法院如已駁回重整之聲 請,自亦無為任何保全處分之必要。經查:聲請人聲請重整民興公司一案,業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認無繼續經營之價值,無重建更生之可能, 而駁回聲請人重整民興公司之聲請,依首揭說明,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