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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洪舜帆

  • 原告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汐止市○○○路一設號 重 整 人 丙○○ 丁○○ 乙○○ 右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原重整人吳清萬請辭,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准甲○○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辭卸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之職務,同時補選派丁○○、乙○○為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公司)前經本院於93年1 月6 日裁定准予重整在案,本院初選派朱志一、甲○○、丙○○3 人為重整人,惟債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本院選派朱志一為重整人部份之裁定,其餘部分維持原裁定並經高法院裁定確定在案,是以本件重整人原有甲○○、丙○○2 人為重整人,合先敘明。 二、玆據重整人甲○○具狀陳稱:伊自民國94年5 月3 日起,獲香港麥格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Macquarie)任命為該公司台灣分公司董事總理理,負責台灣企業金融相關業務,全權掌管承銷、企業顧問及重整諮詢等商領域,為貫徹證券交易及相關規則中有關證券商決策主管應避免利益衝突之立法意旨,伊已不適合再任耀文公司之重整人,為此聲請辭任重整人等語,並提出其名片乙紙等證,經核屬實,本院以鑑於耀文公司重整人正與麥格理公司洽談重整計劃,為免利益衝突,本院爰准甲○○請辭耀文公司重整人,以符法制。 三、又耀文公司原有重整人甲○○、丙○○二人,而本院既准甲○○辭重整人,則耀文公司僅有重整人丙○○1 人,本院以公司重整事務事煩責重,僅有重整人1 人恐不能勝任,且耀文公司自本院於93年1 月6 日裁定重整後,迄今已逾1 年7 月,重整人之重整劃幾經波折仍未能提出於關係人會議表決,為使耀文公司之重整得以加速推動,本院認有再補選派二名重整人之必要。玆據耀文公司之股東尹燕鳴、王美芳、劉光芬、尹正芳、安郁瑜、尹遜則等6 人(持股合計達百分之四.九二)之聲請及推薦,本院爰選派丁○○(男,53歲,中原大學水利工程學系學士、美國田納西州立大學企管碩士、澳洲南澳大學企管博士候選人,現為誠信智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市○○道○ 段102 號13樓)總經理, 具財務及溝通談判長才,曾有參與艱困企業金山鐵工廠、鴻翔綢呢絨百貨公司等之救困改造經驗)、乙○○(男,58 歲,淡江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美國聖荷西大學加州分校企管究所研究,現為保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印刷電路板PCB 產業之專業人士)等2 人耀文公司之重整人,與重整人丙○○等3 人共同執行耀文公司重整事務,期其等能於最短期間內提出耀文公司之重整計劃,儘速讓耀文公司之重整業務步入正軌,期能早日更生有成;抑或如耀文公司確已無更生之可能,亦應早日報告於本院,俾本院能裁定終止本件之重整。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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