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八號
- 原告
- 明興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梁基暉律師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共 同 黃章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秀如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明興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改制後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握把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經審定核准並於公告期滿發予新型第一二三八四三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被告丙○○係被告住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住綸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原告享有上開之新型專利權,竟未經享有專利權之原告同意,擅自製造、販賣(或進口)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握把帶產品。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漢元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元公司)購得被告所販賣、侵害原告前揭專利權之前開握把帶專利之SD3 Diam onWnn Dry系列產品(以下簡稱:SD3系列產品),始悉上情。經將被告所製造、生產、販賣之產品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確定其與原告所有前開新型專利產品「實質一致」,被告等違反專利法至為顯然。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住綸公司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不得再進口並販賣其SD3系列之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二三八四三號專利產品;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型號SD3系列之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二三八四三號專利產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住綸公司於八十六年之後即解散多數員工,產銷移至國外,並未生產及進口 SD3系列產品,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前揭 SD3系列產品之事實。且查原告所據之第一二三八四三號專利,其技術內容早已涵蓋於先前技術文件所揭示之範疇,不具「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原應非可准許專利者,是該第一二三八四三號專利之取得顯有重大瑕疵,其專利權應為無效。被告業已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原告自無從再依此一極可能被專利主管機關判定為無效之專利權向任何人主張。況原告之第一二三八四三號專利範圍中對於其握把帶薄邊厚度之界定顯有重大問題,依其所界定之空間組合狀態完全不可能存在,是該第一二三八四三號專利客觀上即係一無法實施之專利,系爭 SD3系列產品或任何他人均不可能依該專利之申請範圍製成,更遑論侵害該專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其所依據之專利權又應為無效專利且客觀上無法實施,根本不可能有任何遭受侵害情事,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主張:「被告不得再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二三八四三號專利產品之物品」,嗣聲明減縮為:「被告不得進口並販賣其型號 SD3系列之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二三八四三號專利產品」,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增加「進口」之限制)、減縮(減少「製造」、「使用」等項之限制,產品限縮為 SD3系列),且經被告同意(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又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舉發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曾以原告主張之第一二三八四三號新型專利權,業據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院認無論舉發結果如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詳後),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所明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進口、販賣型號 SD3系列產品,侵害其第一二三八四三號新型專利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係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漢元公司所購得之 SD3系列產品為樣本,進口、販賣。經查:
㈠原告主張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漢元公司購得品名Winn Grip之產品二組,並以該產品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再向漢元公司購得品名Winn Grip(SD3)之產品三支;及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訴外人富紳高爾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紳公司)購得品名為「高爾夫用品」(WinnGrip SD3)之產品,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握把帶成品等件為證,惟前開事證僅得證明漢元公司、富紳公司有販售系爭 SD3系列產品之事實,若無其他關連性之佐證,顯無從直接推論出被告進口、販賣系爭 SD3系列產品之事實。經本院依原告申請向漢元公司、富紳公司函詢統一發票是否其等開立、進貨來源為何時,均未據漢元公司、富紳公司回復,原告復未進一步為舉證或聲明其他證據方法(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原告主張漢元、富紳公司所販售產品源自被告等情為真。
㈡至原告另提出之Winn Grip彩色宣傳品,並未標明製作名義人,而所提報價單,僅標明產品種類為「鐵桿&木桿」、「推桿」及產品名稱與系爭 SD3系列產品不相涉之送貨單(客戶:喻蜂高爾夫),其間與待證事實(被告進口、販賣 SD3系列產品)之關連性如何,在被告已為爭執之情況下,原告仍未聲明其他證據方法以為說明,尚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又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係指某事實為眾所周知,而法院現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送鑑產品係被告所販賣,乃業界所共知之事實(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上揭論述僅為原告片面之主張,難謂已達眾所周知之程度,且事實上亦非本院所知之,自不得以此免除原告舉證之責。
㈣綜上,原告就被告進口、販賣系爭 SD3系列產品事實,所為舉證尚有未足,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所指被告進口、販賣系爭 SD3系列產品之事實既屬無從證明,原告本於前開事實,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住綸公司賠償原告三百萬元,並不得再進口並販賣其SD3系列之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二三八四三號專利產品;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又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進口、販賣系爭 SD3系列產品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SD 3產品是否侵害原告新型第一二三八四三號專利、原告前開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權要件,暨兩造其餘主張其攻擊方法,即於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被告訴訟程序中另聲請裁定本件訴訟程序,亦非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