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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號

聲請人
如星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和明

右當事人聲請宣告如星閣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核准登記之法人,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資產淨值為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另欠繳台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並積欠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保保費、滯納金及利息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共計三百零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聲請人公司資產顯已不足清償負債,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本院准予清算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總額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時,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其財產淨值僅有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而其提出之財產說明書更可見其現金及暫付款僅共計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其破產財團總額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破產程序進行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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