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更一字第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更一字第一號
- 聲請人
- 薛銘鴻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聲請人
- 破 產 人 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曉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涂序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右聲請人因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終止,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清點破產人之庫存品,其中多數有效期限業已經過或有效期限不明或有效期限未達六個月,經破產管理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請醫療器材廠商、藥品買賣中盤商至現場看貨出價,均表示無購買意願而無法變賣,至破產人陳報之庫存表所列最有價值之BZSC AN血糖儀套裝組,業於破產裁定前遭其他債權人搬離抵債,寶馬牌轎車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遭破產人典當,均非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變現可能性不大,破產財團復毫無現金,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以致破產程序無法進行,為避免破產財團費用繼續增加,爰聲請裁定准予本件破產終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破產人聲請本件破產時雖陳稱其有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四百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之藥品庫存,惟其中總價三百八十四萬元之EZSACN血糖儀套裝組九百六十組,業經第三人綠色四季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取走,此有送貨單影本三件在卷可稽,其所有權移轉時間在本件破產裁定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前,非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另原登記於破產人名下之車牌號碼CQ|二六八九號寶馬牌自用小客車,業於破產裁定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過戶予第三人陳琪玲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監車字第○九二○○三五三八四號函附卷足考,亦非屬破產財產之財產。至其餘庫存藥品,僅普貼樂六盒(每盒訂價二千元、合計一萬二千元)、羅沙貝拉胎盤霜二百九十瓶(每瓶訂價一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沛壽得膜衣錠十六盒(價格不明)、健骨二十九瓶(價格不明)未逾有效期,餘均已逾有效期限或未標示有效期限,此有破產人陳報之庫存報表、破產管理人陳報之庫存清點結果統計表在卷可參。破產人除上開庫存藥品外,已查無其他財產,衡諸破產人陳稱其所負債務已達三千五百四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二元,申報債權期間內之申報債權總額二千八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破產財團僅餘上開庫存藥品,而藥品之有效期限對於人之身體健康影響甚鉅,逾期藥品即無變現之可能,至未逾期之藥品,其能否變價已非無疑,縱能變價,其能換得之價額,恐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本件破產程序終止。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