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更一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陳玉曆
- 當事人薛銘鴻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更一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薛銘鴻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破 產 人 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曉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因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終止,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清點破產人之庫 存品,其中多數有效期限業已經過或有效期限不明或有效期限未達六個月,經破 產管理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請醫療器材廠商、藥品買賣中盤商至現場看 貨出價,均表示無購買意願而無法變賣,至破產人陳報之庫存表所列最有價值之 BZSC AN血糖儀套裝組,業於破產裁定前遭其他債權人搬離抵債,寶馬牌轎車亦 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遭破產人典當,均非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 變現可能性不大,破產財團復毫無現金,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以致破產程序無 法進行,為避免破產財團費用繼續增加,爰聲請裁定准予本件破產終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 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破產人聲請本件破產時雖陳稱其有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四百三十一 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之藥品庫存,惟其中總價三百八十四萬元之EZSACN血糖儀套 裝組九百六十組,業經第三人綠色四季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取 走,此有送貨單影本三件在卷可稽,其所有權移轉時間在本件破產裁定即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前,非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另原登記於破產人名下之車牌號碼 CQ|二六八九號寶馬牌自用小客車,業於破產裁定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過戶予第三人陳琪玲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北監車字第○九二○○三五三八四號函附卷足考,亦非屬破產財產之財產。至其 餘庫存藥品,僅普貼樂六盒(每盒訂價二千元、合計一萬二千元)、羅沙貝拉胎 盤霜二百九十瓶(每瓶訂價一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沛壽 得膜衣錠十六盒(價格不明)、健骨二十九瓶(價格不明)未逾有效期,餘均已 逾有效期限或未標示有效期限,此有破產人陳報之庫存報表、破產管理人陳報之 庫存清點結果統計表在卷可參。破產人除上開庫存藥品外,已查無其他財產,衡 諸破產人陳稱其所負債務已達三千五百四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二元,申報債權期間 內之申報債權總額二千八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破產財團僅餘上開庫存 藥品,而藥品之有效期限對於人之身體健康影響甚鉅,逾期藥品即無變現之可能 ,至未逾期之藥品,其能否變價已非無疑,縱能變價,其能換得之價額,恐已不 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本件破產 程序終止。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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