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 原告
- 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翟世炎 律師
- 被告
- 鴻鎮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元,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元,應予准許。又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自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包台北縣新店市○○○村○街八十六號 (案名六八六工程)、七街六十六號(案名七六六工程)工地新建工程之鋼筋工程,約定工程單價每噸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實作實算。經核算訴外人張家齊繪製之施工圖及無施工圖之計算式,全部工程鋼筋為二百六十五點五八噸,被告應領工程款為三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惟被告已領得工程款支票二十紙,含六八六工程款支票十一紙,七六六工程款支票九紙,經扣除收回之支票及未兌現之支票各乙紙,被告實領得工程款四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已溢領五十二萬零七百七十九元,再扣除未兌現之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被告溢領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元。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右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686工程廠商領款簿、766工程廠商領款簿、六街八十六號施工圖暨計算式、七街六十六號施工圖暨計算式影本各乙份、估驗計價單影本八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五紙為證,堪信為真正。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溢領工程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