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號
- 原告
-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 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世光 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乃臻 律師
- 被告
- 金紅鼎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桃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下
午五時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劉社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零七元及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利息,自應准許。又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範圍,自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簽訂合約書,委託被告承辦新竹一廠餐廳伙食業務,約定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早、晚餐以現金方式交易,中餐憑原告發行之午餐券每日繳交使用數量,每月請款二次。詎被告全年請領之餐費金額計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超出以原告總出勤人數及天數計算之應收餐費最大值一千一百零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被告請領餐費超出應收餐費最大值之五十一萬三千零七元,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溢領餐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溢領之餐費。惟因被告抗辯有加菜之情形,故僅請求其中之四十五萬元。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員工將餐券轉讓與外包廠商員工使用,致外包商亦有以餐券到餐廳用餐。又原告員工於晚上全廠加班時亦使用餐券。另被告與另一家餐廳有競爭,被告每一星期加菜一次,加菜時用餐人數可增加到三分之一。至餐券有一起裁剪之情形,係因被告每日固定送一百四十個便當至原告工機廠,由原告福利委員將整疊一百四十人份之餐券交予被告請款。原告自己控管餐券不當,不應歸責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餐費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簽訂合約書,委託被告承辦新竹一廠餐廳伙食業務,約定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早、晚餐以現金方式交易,中餐憑原告發行之午餐券每日繳交使用數量,每月請款二次,被告全年請領之餐費金額計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新竹湖口廠區設有二家餐廳,分由被告及訴外人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經營,且二家餐廳收取之餐券式樣均相同乙節,為原告所自認。原告雖謂四輪廠及左半部二輪廠之員工均至被告之餐廳用餐,右半部二輪廠之員工則至訴外人殷商公司餐廳用餐,因兩家餐廳中間隔著停車場,相距達二百九十公尺,且原告公司用餐時間僅四十分鐘,不可能有員工越區用餐云云。惟觀諸卷附原告自提之配置平面圖,右半部二輪廠部分廠區距離被告餐廳並未達二百九十公尺,且二百九十公尺之距離並不長,原告既未限制右半部二輪廠之員工至被告餐廳用餐,本院已難排除有右半部二輪廠之員工到被告之餐廳用餐之可能性。而證人即原告負責福利業務之前員工楊秀蓓復證稱:被告用餐人數一直比殷商公司人數多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僅以四輪廠及左半部二輪廠之總出勤人數及天數計算應收餐費最大值,並以被告請領餐費超出應收餐費最大值部分作為被告溢領之餐費,自不足取。
(三)、原告雖指被告請領餐費之餐券有多張一起裁剪之情形,惟證人即原告之福利委員會委員陳裕德證稱:伊負責領取工機廠之午餐券,九月前領一百三十份,九月後領一百十五份,因被告於三月後反應不敷成本,乃協議將十份餐券放在警衛室,由外出員工自行拿去新竹廠吃,其餘餐券則一次整疊交給被告,伊一次交給被告一個月份之餐券,並交待被告要一張一張撕開,但被告實際有無一張一張撕開,伊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餐券是否一起裁剪?實難憑肉眼認定。本院就原告提出之多張一起裁剪之餐券所作之勘驗筆錄,僅能供參考,且所能確定多張一起裁剪之餐券數量亦未超出原告工機廠之餐券份數。是被告抗辯多張一起裁剪之餐券係原告工機廠之餐券乙節,衡情應屬可信。本院自難單憑原告之餐券有多張一起裁剪之情形,即謂被告有浮報餐費之情事。
(四)、被告未持偽造餐券請領餐費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而質之證人即原告之前餐廳管理員林坤賢證稱:餐券係由各部門派助理小姐來領取,規定一人一張,未發放之餐券統一保管在倉庫內,未發現餐券有外流之情形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詢之證人楊秀蓓亦證稱:餐券係根據部門人數造冊發給事務小姐,未發放之餐券鎖在倉庫不會外流等語(見右揭筆錄)。再參諸原告自陳訴外人殷商餐廳請領之餐費亦超出應收餐費最大值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等情,足見原告餐券外流之原因實屬不明,不能逕認與被告有關。且縱認有第三人不法取得多餘之餐券使用,亦無實證可證該第三人未經用餐即將餐券交予被告浮報餐費。
(五)、至原告主張不論員工有無將餐券轉讓與外包廠商員工使用?於晚上全廠加班時是否亦使用餐券?是否一次使用多張餐券?因員工之餐券數係屬固定,合計亦不會超過當月應有之餐券數,雖屬可採。惟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右半部二輪廠之員工有到被告餐廳用餐之可能性,且無法證明原告餐券外流與被告有關,有如前述。是被告請領之餐費並非不可能超出以原告四輪廠及左半部二輪廠之出勤人數及天數計算之應收餐費。綜上所述,被告全年請領之餐費金額縱已超出以原告四輪廠及左半部二輪廠之總出勤人數及天數計算之應收餐費,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溢領餐費。本件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應受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