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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 上訴人
- 博暉帽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弘泰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內湖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訂購運動帽共九萬零二百五十頂,約定總價金為美金(下同)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零三角五分,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九日分批交貨完畢,詎被上訴人除給付部分價款外,尚積欠尾款一萬二千五百元拒不清償,屢經催討,仍藉詞推託,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運動帽係訴外人芬蘭商Suomen Kolibri Oy(下稱Suomen公司)向泰國商Kawa Cotton Co.(下稱Kawa公司)訂購,Kawa公司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而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又上訴人交付之運動帽因有帽身太淺及繡色之瑕疵,而遭收貨之Suomen公司退貨並要求賠償,嗣被上訴人經Kawa公司同意直接與Suomen公司交涉賠償事宜,最後達成被上訴人應賠償Kawa公司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協議,上訴人亦曾出具同意書表示願就客戶之索賠負責到底,其自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爰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買賣價金相抵銷,被上訴人自無需再給付任何價款。
㈡被上訴人與Kawa公司達成上述協議後,已陸續賠償其七千一百元,又因Kawa公司蓄意破壞被上訴人公司商譽及與工廠間之關係,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害,被上訴人已發函Kawa公司主張以被上訴人對該公司三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前述尚未賠償之餘款抵銷,故被上訴人對Ka wa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已全部清償完畢。㈢Kawa公司業已結束營業,相關債權亦轉予All The Best公司,如何能授權上訴人處理本件賠償事宜?且Kawa公司既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在案,其嗣後再授權上訴人,顯已違背和解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訂購運動帽共九萬零二百五十頂,約定總價金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零三角五分,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九日分批交貨完畢,被上訴人至今尚有尾款一萬二千五百元未給付。
㈡系爭運動帽係Suomen公司向Kawa公司訂購,Kawa公司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而後由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訂購,又Kawa公司現已結束營業。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交付之運動帽是否有瑕疵?㈡如有瑕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瑕疵認定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上訴人交付之運動帽有帽身太淺及繡色等瑕疵,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同意書中,業已載明「…弘泰公司於出貨前派員至本公司大陸廠(住址;番禺市大石鎮南浦村)驗貨,並提出驗貨報告如下:①Logo S11墨綠色,數量一千二百頂,檢查二十頂,發現有二頂明顯歪斜。②Logo S13黑色,數量六百頂,檢查十頂,發現五頂刺繡Logo上的字不清楚。③Logo S25深藍色帽子,數量一千頂,帽身太淺無法戴牢,因來不及重做,本廠將全部一千頂的帽子內之尺寸條剪開,再重新整燙,以期改善。④Logo S 26黑色帽子,數量五百頂,其中二百五十頂後片Logo繡色有部分錯誤,因來不及重做,在不對的繡色上再補一些正確繡線。⑤繡有VISULAHT2的一千頂108*58 棉斜六片帽因無適當的整燙模,整燙不平,而且兩前片繡眼一邊大一邊小。若客戶針對以上缺失提出索賠要求時,本公司保證要負完全的賠償責任,如果尚有驗貨疏漏之處(包括帽子帽身太淺無法戴牢的),本公司也絕對無異議會負責到底。」,此有上訴人對形式真正不爭執之同意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顯已自承確有如上之瑕疵,且芬蘭商Suomen公司於收受系爭運動帽後,曾以傳真函指出該批運動帽有帽身太淺之瑕疵,亦有該公司傳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運動帽有帽身太淺及繡色之瑕疵,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⑵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運動帽有帽身太淺之問題,乃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帽尺寸有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提出黃色帽子一頂及Suomen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傳真函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提出米色帽子一頂,主張該頂帽子為其提供予上訴人之樣品帽,該頂帽子經原審法官提示後,上訴人亦當庭自認確為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帽無誤(見原審卷第四九、五○頁),則其嗣後改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應為另頂黃色帽子而非米色帽子云云,自不足採信。又依上開Suomen公司傳真函所載,該公司係以上訴人所寄附之樣品帽即黃色帽子為據,而認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有誤,然該頂黃色帽子應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帽,已如前述,該傳真函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樣品錯誤之情事。再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米色樣品帽,其帽深由左至右分別為十五點五公分、十五公分、十五點五公分,上訴人不爭執為其製造之藍色95V式樣帽子及藍色ASSA式樣帽子則分別為十五公分、十四點五公分、十五公分及十五公分、十五公分、十五公分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頁),顯見上訴人製作之帽子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帽相較,確有帽身較淺之問題,其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帽尺寸有誤,導致其製作之帽身較淺云云,自不足採。
㈡損害賠償金額認定部分:
⑴查本件上訴人於前述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同意書中,已表明若被上訴人之客戶針對系爭運動帽帽身太淺等瑕疵提出索賠要求時,其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該同意書之內容甚明(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則被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非無據。惟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要件,是本件除需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確遭客戶求償外,尚須斟酌被上訴人實際賠償之金額,即其實際受損之範圍如何,始能據以認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先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經Kawa公司之授權,直接與Suomen公司就系爭運動帽之瑕疵賠償問題進行交涉,最後達成被上訴人應賠償Kawa公司一萬二千五百元協議,並於日後訂單每次扣抵貨款百分之十之方式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Suomen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傳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且觀諸上訴人所提Suomen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傳真函及Kawa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電子郵件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本院卷第七七頁),亦可見Suomen公司確有提出賠償之要求,且被上訴人確與Kawa公司約定該筆賠償金將自日後訂單陸續扣抵等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採信。
⑶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索賠金額業已全部賠償予Kawa公司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①六千二百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Kawa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被上訴人下訂單,約定總價金為三萬多元,嗣後Kawa公司以假水單企圖矇騙被上訴人出貨,惟遭被上訴人發現,Kawa公司解釋係因其客戶未交付價金,其客戶則稱係因Kawa公司訂購之數量超過其欲訂購之數量,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將貨直接交付該客戶,又因該客戶已先給付Kawa公司六千二百元,故只再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多元,Kawa公司遂將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六千二百元與系爭運動帽瑕疵賠償金一萬五千元相互扣抵,因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六千二百元之賠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影本十七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四、一○五頁及第一三二至一五三頁),上訴人雖予否認,並提出Kawa公司表示並未收到任何賠償金之電子郵件及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及本院卷第一九七、一九八、二三○、二三一頁),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Kawa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電子郵件,其內容已明確表示該筆客戶給付之六千二百元,即係被上訴人就系爭運動帽應賠償Kawa公司一萬二千五百元之一部分,非屬佣金,此有該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至上訴人所提出者,其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並未註明係何筆交易,亦未提及賠償金一事,僅稱並未收到「退款」(I don't recieved any moneyback from Judy),是否與本件訂單之賠償金有關,不無疑義,另Kawa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傳真信函(見本院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及同年六月二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二三○、二三一頁)雖均否認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六千二百元,然觀諸該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電子郵件之內容,Kawa公司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該六千二百元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乙事,並未否認,僅嗣後改稱係因不想讓客戶知道有佣金存在,始如此回覆被上訴人云云,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後者內容始為真實,其片面翻異前詞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自不足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業以前開方式賠償Kawa公司六千二百元,應為可採。
②九百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Kawa公司曾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其訂貨,惟拒不給付價金,造成被上訴人九百元之損失,該損失應由Kawa公司負擔,故應認被上訴人已給付Kawa公司九百元之賠償金等情,固據其提出華僑銀行匯款單影本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惟查,該二筆匯款金額分別為五千六百零七元、五千八百一十五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顯不相符,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單憑該二紙金額不符之匯款單,主張業已給付Kawa公司九百元之賠償金,自不足採信。
③五千四百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五千四百元部分,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Kawa公司,表示因Kawa公司蓄意破壞被上訴人公司商譽及與工廠間之關係,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故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尚未給付之賠償金相抵銷等情,僅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然對於Kawa公司之不法侵害行為及被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等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空言主張該五千四百元業以抵銷方式清償完畢云云,顯無從採信。
⑷綜上所述,Kawa公司雖向被上訴人求償一萬二千五百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僅清償Kawa公司六千二百元,故其因系爭運動帽之瑕疵實際上僅受有六千二百元之損害。且Kawa公司現已結束營業,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Kawa公司出具之授權書中復表明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運動帽之賠償金,有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更堪認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之六千二百元外,應無其他損害存在,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六千二百元之範圍內,應為可採,至超過部分,則無足採。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買賣價金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負有六千二百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故經抵銷之結果,本件上訴人於請求被告給付六千三百元(計算式:00000-0000= 63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