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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一駿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1年度湖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0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玖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1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0日,簽發金額為20萬元、18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該等支票之提示人分別為訴外人陳守毅及甲○○,而甲○○為被上訴人配偶之房東,陳守毅住所與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客隆寧實業有限公司地址相同,2 人與上訴人間均素不相識,更無金錢往來,渠等所兌現之支票,顯係被上訴人故意不背書,而交付陳守毅、甲○○2 人後,經提示兌現。上訴人另於同年3 月12日、同年月25日、同年5 月13日,分別以現金各5 萬元、48萬元及64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惟因上訴人識淺而未要求立下收據。是上訴人已經給付155 萬元,應認積欠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均已清償,其起訴請求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確有以現金交付55萬元,並以匯款給付107 萬元予上訴人,復於91年2 交付現金23萬元,故借款總額為185 萬元。上訴人雖有交付1 紙18萬元之支票並兌現,但所稱2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則未曾交付云云。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為T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1年1 月29日、金額為100 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支票1 紙(以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云云。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85 萬元(以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 個月,經預扣利息23萬元後,被上訴人以現金及匯款,而交付各55萬元、107 萬元,上訴人即簽發系爭支票及另紙金額為85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充為清償之擔保。而借款後,上訴人已先後於同年3月31日、同年4 月30日,簽發金額為20萬元、18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另於同年3 月12日、同年月25日、同年5 月13日,分別以現金各5 萬元、48萬元及64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是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案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查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及記載與系爭支票相同付款人、帳號,發票日為91年1 月28日、票號為TA0000000 號、金額為85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嗣系爭支票屆期後,經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至上述另紙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85萬元支票,則已經被上訴人讓與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5 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執有系爭支票,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0 萬元及自9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固定有明文,即支票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擔保支票付款,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時,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條(為49年03月31日修正前條號,現行條文為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是上訴人以其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執為抗辯之事由,如果屬實,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該消費借貸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㈡上訴人主張實際向被上訴人借得之金錢為162 萬元,即被上訴人僅先後以現金55萬元及匯款107 萬元交付該等借款。被上訴人雖主張曾另行以現金交付23萬元云云,但就此未見舉證明之,自無從採據,即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應認為僅有162 萬元。又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支票計有2 紙,其中金額為85萬元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轉讓予第三人即其胞弟,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2頁),其因此使上訴人對第三人負有同額之票據債務,應認於該數額範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已經消滅,是以原162 萬元借款扣除85萬元後,被上訴人對原告所享有之借款債權餘額,為77萬元。
㈢上訴人主張其曾先後以現金交付5 萬元、48萬元、64萬元,並另再簽發票號各為TA0000000 、TA0000000 號,金額各為20萬元、18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且均經兌現,即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155 萬元等語,並提出該支票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父張仁謀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暨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影本2件(見原審卷第43頁以下)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即丙○○之胞妹張惠深為證。本院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張仁謀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暨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僅得證明張仁謀確曾於91年3 月7 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保險給付,而經勞工保險局各於同年月19日、同年5 月6日核定給付各481212元、641616元之事實,不能已有此請領、核定之事實,遽認確有上訴人所稱交付48萬元及64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之事實存在。
⒉又證人張惠深到庭證述僅稱:借錢的時候我有在場,原告在現場給我們票,現場沒有給現金,是匯到丙○○的戶頭。後來丙○○有開票給原告也有給現金,在91年3 月28日晚上10點多,在上訴人公司拿了48萬元的現金給原告,第2 次在5月13日大約在晚上10點多,在上訴人公司拿了64萬元給被上訴人,也是現金,關於丙○○給被上訴人票的部份我不清楚,在借錢的時候,丙○○好像開了1 張25萬元的票給被上訴人云云。而核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款交付方法、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數額等情不符,即借款當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票據予丙○○,上訴人亦未曾簽發金額為25 萬 元支票交付,是其所為證述,已難謂無瑕疵,況張惠深為丙○○胞妹,亦非無迴護之嫌,其證詞復有上開瑕疵,即屬不能採取,難以此認定上訴人主張有以現金交付各5 萬元、48萬元及64萬元之事實存在。
⒊上訴人所舉上述證據,雖不足以證明有交付現金清償之事實存在,但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述18萬元支票1 紙並經兌現,已為被上訴人自認屬實,且此經本院詢問證人即該紙支票提示兌現之人甲○○亦據證稱:該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借用帳戶兌現,經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後,自帳戶內將錢提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是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清償之主張,洵屬有據。又另紙20萬元支票,據上訴人提出影本之記載,及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查詢據覆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1 頁 以下),可知該支票乃由訴外人陳守毅提示兌現,而陳守毅之住所地址為「臺北市○○路233 號」,與被上訴人所另開設之「客隆寧實業有限公司」申設地址相同,此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報表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客隆寧實業有限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等情,顯然陳守毅係與被訴人有關之人士,而丙○○與陳守毅互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當無毫無原因即簽發支票交付陳守毅提示兌現之理,堪認該支票確如上訴人所主張,乃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用,而由被上訴人轉交陳守毅提示兌現,即上訴人主張已以該支票之提示兌現清償20萬元,亦堪採取。
㈣系爭消費借貸約定借款期間為1 個月,故由上訴人簽發票期為1 個月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即借款期間係至91年1月29日止,且未曾約定借款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2頁),則因無利息約定,於該1 個月借款期間內,應不予計息。惟因上訴人遲延清償,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規定,自遲延之日即91年1 月30日起,上訴人應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本此,為系爭支票票據原因關係之上訴人消費借貸債務,應為77萬元及自91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簽發各以91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0日為發票日之上述20萬元、18萬元,經被上訴人兌現清償,該2 紙支票屆期時,系爭支票尚未經提示請求付款,即當時上訴人應為給付之債務,僅有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債務,其所為上開各20萬元及18萬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積欠借款77萬元及遲延利息,應依上揭規定,先充利息,次充本金。本此,上訴人簽發兌付之該等支票,發票日各為91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0日。經以77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自91年1 月30日至同年3 月31日止之利息為3416元(770000×5 %÷12×1 又2 /30=3415.3,不滿1 元以1 元計算,以下同),依據上開抵充之規定,經抵充同額利息後,尚有餘額196584元(000000-0000=196584),應以之抵充本金,則未償本金餘額為573416元(000000-00 0000 =573416)。再以此餘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自91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利息為2390元(573416×5 %÷12×1 =2389.2),則以91年4 月30日清償18萬元先充此利息之結果,尚有177610元堪以抵充本金,是以此抵充後,上訴人上欠被上訴人之本金餘額為395806元(000000-0000=395806)。
㈥本件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核於上開已經清償之範圍內,應為可採,自得拒絕給付,至於被上訴人請求395806元部分,因其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於該數額及自9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債務業因清償而全部消滅,進而全部拒絕給付,尚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9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395806元及自9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