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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液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煌
被上訴人
大眾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八號三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林明泉 住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士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予訴外人協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潤公司),因上訴人向協潤公司購買油壓機而支付定金,然協潤公司並未依約交付油壓機,職是上訴人與協潤公司並無交易關係,故上訴人自無須付款,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係協潤公司交付予林秀杏,再由林秀杏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主張已取得支票之債權,惟協潤公司與上訴人早已約定若未同時對待之給付時,即買賣不成就,被上訴人若因林秀杏未還款,應逕向林秀杏求償,乃今卻自稱取得系爭支票債權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顯失所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雖堅稱支票轉讓並未出於惡意,並出示債權轉讓契約書,惟查林秀杏所轉讓系爭支票之時間為到期日後一段時日,若確實有積欠林秀杏債務,林秀杏一定於退票日後即馬上向上訴人請求,否則何以於到期日後一段時日再將系爭支票轉讓於被上訴人,且並未對協潤公司請求票款,可證協潤公司並未積欠林秀杏債務,且林秀杏已早明知上訴人與協潤公司之買賣不成就,而協潤公司、林秀杏及被上訴人為順利謀取上訴人之票款,共同提供不實之債權轉讓及契約書,以製造支票債權合法性,以使原審受其影響,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支票取得係出於惡意,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明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協潤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票款。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提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其向訴外人協潤公司購買油壓機所支付之定金,因協潤公司並未依約交付油壓機,其自無須付款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予協潤公司用以支付買賣契約之定金,嗣協潤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林秀杏,林秀杏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提示後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雖因發票日後之背書受讓而得,然上訴人係以對被上訴人前前手即協潤公司間之抗辯事由拒付票款,揆諸前揭說明,該抗辯事由既難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前手林秀杏,自亦難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林秀杏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惟上訴人就此並無聲請權,是本院自無庸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官 王怡雯~B法官 方彬彬

~B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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