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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介源方彬彬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訴人
藝術世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開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吳青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92年6 月5 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3 月及4 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i-look海報展示架IK120 四組、鋁擠型723.3 公斤(計1010支)及i-look海報展示架IK-60 四組、IK-90 及IK120 各二十組,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1,928元、125,580 元,共計217,508 元,並約定當月份貨款應於次月月底前給付,惟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迄未給付。㈡上訴人所交付票載發票日92年2 月28日、面額110,000 元、票號NK0000000 號(下稱系爭110,000 元支票)及92年5 月5 日、面額286,600 元、票號NK0000000 號(下稱系爭286,600元支票)之二紙支票,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前積欠91年11月份及92年1月份之貨款共403,673元(分別為54,443元、349,230元,短少差額7千餘元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吸收),並非清償本件貨款,而之前另紙票載發票日92年2月20日面額101,000元、票號NK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101,000元支票)則與另紙票載發票日92年1月25日、面額150,000元(票號NK0000000號)之支票係用以清償92年10月之貨款258,537 元,非清償前述91年11月之貨款;兩造業務往來已久,被上訴人以往即常拖欠貨款達3、4月之久,且由上訴人92年2月20日傳真之訂單上載有「帳款遺忘,會再補,謝謝!」之字樣,亦可知前述二紙支票係為清償之前之欠款,與系爭92年3月、4月之貨款無涉;嗣92年5月4日上訴人仍以傳真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回傳時載明「交貨日期:3月、4月貨款結清後10天交貨。開平92.05.06」等字樣,其後因貨款未結清乃未交貨,上訴人辯稱產品有瑕疵、貨款均已給付云云,均非實在。㈢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508元,及其中91,928 元部分自92年5月1日起、其中125,580元部分自9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交易往來數年,依慣例當月貨款,均於次月結算,同時確定應付貨款,同時交付票載發票日約在二個月後之支票,以到期支付貨款,嗣後不得再爭議,而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均如期兌現,不曾積欠貨款。㈡92年1 月及3月(2 月未訂貨)貨款遲未結算,乃因被上訴人遲未扣除錯誤及多計算之帳單,亦未扣除不良瑕疵品及退貨之金額,被上訴人乃於92年5 月2 日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家中結算,經兩造爭論虛報、錯誤、瑕疵退貨及現金折扣後,確定92年1月貨款折讓為200,000 元,連同92年3 月貨款86,600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286,600 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另92年4 月之貨款,則交付系爭110,000 元支票以支付,而被上訴人已於92年5 月6 日兌現(5 月6 日票據交換、翌日入帳戶),兩造既於92年5 月2 日就92年1 、3 、4 月之貨款全部結算完畢,被上訴人依慣例收受支票即同意結清貨款,不得事後反悔,否則違反誠信原則。㈢又91年11月之貨款,上訴人已交付發票日92年2 月20日、票號NK0000000 號、面額101,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01,000 元支票)以支付,被上訴人亦如期兌現完畢,而91年11月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多出約5萬元,係因91年10月份訂貨時,雙方言明為幫助被上訴人節省成本,當月即多訂貨,但貨款約5 萬元須計算於91 年11月份,故91年10月份貨款少付5 萬元,11月份貨款乃多加約5 萬元。㈣92年2 月20日傳真訂單上所謂「帳款遺忘」,係因被上訴人歷來均未主動將退回之瑕疵品扣款,而無法計算實際應付貨款,故帳款數字遺忘,並非之前之貨款遺忘,至於92年5 月4 日傳真之訂單,由被上訴人92 年5月6 日回傳之字樣,即表示上訴人已付清貨款乃同意訂貨,足證上訴人已清償全部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自91年1 月間,即開始有訂購海報展示架等貨品之業務往來,貨款均於交貨後翌月結算,至91年10間之貨款(即91年11月應收款),及91年12月之貨款(即92年1 月應收款),上訴人均已支付無爭議。

㈡上訴人於92年1 月、92年3 月及92年4 月亦分別向原告訂購海報展示架等貨品。

㈢92年4 月21日之訂單(原審卷第13頁)、92年2 月20日之訂單(被上證2 號)、92年5 月4 日之訂單(被上證3 號)均為真正。惟92年5 月4 日訂單訂購之貨品嗣未交付。

㈣上訴人曾交付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南港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2年2月20日面額101,000元、票號NK0000000號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貨款,已於當日提示兌現。

㈤上訴人曾交付付款人均為台北銀行南港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2年2月28日、面額110,000元、票號NK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92年5月5日、面額286,600元、票號NK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貨款,該二紙支票均已於92年5月6日提示兌現。

㈥被上訴人所開立PY00000000號、QX00000000號、RW00000000號、SW00000000號、SW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均已經上訴人向稅捐單位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核計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

㈦被上訴人曾於92年5 月29日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92年3月及4 月之貨款共217,508 元,上訴人於92年5 月30日收受催告函。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2年3月、4月之貨款暨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要點乃在於:㈠兩造間92年3 月、4 月之貨款金額各為何?㈡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訂購貨款54,443元之貨品(即91年12月應收款)?兩造間92年1 月之貨款(即92年2 月應收款)金額為何?㈢上訴人所交付系爭110,000 元支票(NK0000000號)及系爭286,600元支票(NK0000000號),係用以清償何部份之貨款?或係協議清償全部之貨款?㈣貨款結算後付款期限為何?茲分別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92年3月、4月之貨款金額各為何?被上訴人主張92年3 月、4 月之貨款金額分別為91,928元、125,580 元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3年3 月11日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92年3 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各1 張、銷貨單3 張、92年4 月25日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92年4 月份應受帳款對帳單、銷貨單、92年4 月21日訂單、託運單各1 張等為證,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依同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庸再為舉證。雖上訴人於嗣後於94年4 月28日再具狀爭執未經簽認之銷貨單之真正,及抗辯發票係直接寄予會計師,未看過內容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上開SW00000000號及SW00000000號二份統一發票,業經上訴人向稅捐單位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核計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已如前述,確屬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揭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是以,上訴人自不得再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是以,兩造間92年3 月、4 月之貨款金額分別為91,928元、125,58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訂購貨款54,443元之貨品(即91年12月應收款)?兩造間92年1月之貨款(即92年2月應收款)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訂購貨品貨款計54,443元(即91年12月應收款),又兩造間92年1月之貨款金額(即92年2月應收款)應為349,230元之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91年11月25日之統一發票(QX00000000號)、92年1 月5 日之統一發票(RW00000000號)各1 張、應收帳款對帳單2 張、銷貨單共7 張等為證,互核相符,且經上訴人於93年4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自認為真正(參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無庸再為舉證。且QX00000000號及RW00000000號二份統一發票,亦均經上訴人向稅捐單位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亦同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其符合前揭得撤銷自認之要件,則上訴人亦不得再爭執此部分證據之真正。準此,被上訴人主張91年11 月 及92年1 月之貨款金額分別為54,443元、349,230 元乙節,亦堪認為真正。

㈢上訴人所交付系爭110,000元支票(NK0000000號)及系爭286,600元支票(NK0000000號),係用以清償何部份之貨款?或係協議清償全部之貨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者,關於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92年3月、4月之貨款,業已清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抗辯92年5月2日經兩造爭論錯誤、瑕疵退貨及現金折扣後,確定92年1月貨款折讓為200,000元,連同92年3月貨款86,600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286,600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另92年4月之貨款,則交付系爭110,000元支票以支付,兩造就92年1、3、4月之貨款全部結算完畢,又91年11月之貨款則交付系爭101,000元支票支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系爭101,000元支票係與另紙發票日92年1月25日、面額150,000元之支票用以清償92年10月之貨款258,537元,系爭系爭110,000元支票及系爭286,600元支票則用以91年11月及92年1月之貨款等情。按,關於91年11月、92年1月、3月、4月之貨款金額分別為54,443元、349,230 元、91,928元、125,58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經查:

⑴就上訴人主張系爭101,000元支票係用以支付91年11月貨款乙節,與當月貨款54,443元之金額顯不相當,上訴人雖另主張係因91年10月份多訂貨,貨款約5萬元計算於91年11月份,91年10月貨款少付5萬元,11月份乃多約5萬元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主張91年10月份之貨款金額係258,537元乙節,亦據其提出91年10月8日之統一發票(PY00000000號)、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銷貨單等為證,而如前所述,該份統一發票亦經上訴人向稅捐單位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核屬真正,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而由前述貨款金額258,537元與150,000 元支票金額相比對,差距達108,537 元之情以觀,上訴人所述91年10月貨款少付5 萬元,11月份乃多約5 萬元乙節,自屬有疑,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101,000 元支票,連同另紙面額150,000 元,共計251,000 元,則與前述91年10月之貨款金額較屬相當,再者,前述91年10月貨款金額25 8,537元扣除另紙150,000 元支票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有108, 537元之債權未獲償,而上訴人又未舉證其交付系爭101,000 元支票時,已指定抵充何筆債務,則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依該條各款定其抵充之債務,準此,依該條第2款後段規定,亦應先抵充先到期之91年10月貨款餘額108,537 元為是,抵充結果已無餘額(短少差額7,537 元),自無從再清償91年11月之貨款。況且,上訴人92年2 月20 日 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訂單,第1 項並載有「帳款遺忘,會再補,謝謝!」之內容,上訴人雖辯稱係帳款數字遺忘,非貨款遺忘云云,然而,依上開文意內容,顯然上訴人在此之前尚有未給付之應付帳款無疑,再以傳真訂單之92年2 月20日而言,92年1 月之貨款結算期限仍未屆滿(應至2 月底),而91年12月之貨款已支付乃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開訂單所指遺忘之帳款應屬91年11月尚未給付之貨款為是。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101,000 元支票係用以支付91年11月貨款乙節,又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正。承此,91年11月之貨款54,443元,並未因上訴人交付系爭101,000 元支票而清償消滅之情,堪以認定。

⑵至於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協議扣除瑕疵及現金折扣,92年1月貨款金額折讓為200,000元、92年3月貨款確定為86,600元,以系爭286,600 元支票支付,另92年4月之貨款則以系爭110,000元支票支付乙節,雖以被上訴人收受支票,即同意結清貨款云云為據,然此究屬片面推論之詞,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前述瑕疵退貨等折讓金額之情,上訴人自應舉證以明。上訴人雖又謂92年5月4日之訂單,由上訴人92年5月6日回傳之字樣「交貨日期:3月、4月貨款結清後10天交貨。」,表示已付清貨款同意訂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上開文字內容觀之,顯屬附條件之承諾,形式上尚無從認定確係肯認3月、4月貨款支票已支付之旨意,況且,如前所述,該份訂單訂購之貨品嗣未交付,衡情,若果前述92年3月、4月之貨款均已結算清償,被上訴人實無不交付該訂單貨品之理,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論據亦不足憑採。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0,000元支票及系爭286,600元支票係用以清償91年11月及92年1月份之貨款共403,673元(差額7,073元自行吸收)等情,其支票面額與貨款金額相近。再者,上訴人91年11月之貨款債務54,443元,並未因其交付系爭101,000元支票而清償消滅,已如前述,則於92年5月2日上訴人交付系爭286,600元支票及系爭110,000元支票之時,上訴人尚有91年11月貨款54,443元及92年1月貨款349,230元等二筆已屆期之債務(前述91年10月短少差額7,537元,被上訴人未主張,應屬拋棄權利),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上開二紙支票時,已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則依民法第322條規定,亦應依序抵充前述91年11月及92年1月之貨款,抵充結果,亦已無餘額(被上訴人亦拋棄短少差額7,073元之權利),而無從清償本件92年3月及4月之貨款。除此,上訴人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上開清償之抗辯,即難認為真正。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92年3、4月之貨款已結算清償完畢云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上開貨款共計217,508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堪信為真正。㈣貨款結算後付款期限為何?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約定當月份貨款應於次月月底前給付,而請求上開92年3 月、4 月之貨款金額,分別自次月月底之翌日、即92年5 月1 日、92年6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兩造雖不爭執雙方貨款均於交貨後翌月結算,然依兩造各自製作之貨款支付明細所示,兩造往來各月貨款實際支付時間,並非均次月月底,且各月付款時間亦非同一標準,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明,自不足認為真正。至於上訴人抗辯次月結算後,交付票載發票日約在二個月後之支票以到期付款乙節,經核,觀諸前述兩造各自製作之貨款支付明細所示,亦無從認定確定之付款期限標準,應認兩造往來貨款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債務人自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92年3、4月之貨款,曾於92年5月2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業於92 年5月30日收受,已如前述,而該催告函所定履行期限為5日,亦有該催告函影本存卷足佐,則上訴人之給付期限應至92年6 月4 日屆滿,即自92年6 月5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逾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17,508元,及自9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利息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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