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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返還押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李玉卿陳玉曆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上訴人
萱逸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士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六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訢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一一○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委任上訴人之母鄭洪罔卻處理出租及相關事宜。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即由被上訴人萱逸服裝有限公司承租,租期一年,並以屆期換約之方式,由被上訴人承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該次租期屆滿前由被上訴人將續租及押租金返還權利讓與香港商貝斯倍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貝斯倍琪公司),被上訴人及嗣後承租之貝斯倍琪公司均係訴外人謝圳鎰出面與上訴人之母接洽,並由謝圳鎰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其代理承租人簽約。貝斯倍琪公司承擔前開租賃契約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復將租賃權及押租金返還權利讓與訴外人香港商台灣俊思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俊思公司)。嗣上訴人與俊思公司租期屆滿未再續訂租約時,上訴人即將押租金返還俊思公司。被上訴人押租金債權業經輾轉讓與香港商俊思公司,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二、被上訴人租金債權業已讓與之事實,由下開事證應足以證明:

㈠被上訴人及其後手貝斯倍琪公司均係由訴外人即謝圳鎰代理經手;亦均由謝圳鎰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有先後之租賃契約書足資為憑,依換約當時謝圳鎰仍留原址繼續受僱貝斯倍琪公司,且被上訴人經營服裝店之品牌係向貝斯倍琪公司代理,承租人先後經營之服裝品牌相同,貝斯倍琪公司並未另行支付押租金等事實,俱可證明上訴人之母即鄭洪罔卻所陳謝先生即謝圳鎰說公司要換名字乙節並非子虛,而所謂換名字,依出租人當時之認知而言,無非係認承租人係同一人,雖然事實上,貝斯倍琪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法人,惟就事理而言,貝斯倍琪公司顯然已經受讓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故當時無論被上訴人抑或貝斯倍琪公司應有就押租金讓與之事實。按押租金債權之讓與並非要式行為,本無需書面為之,被上訴人退出系爭房屋直接交付貝斯倍琪公司,顯然已經將押租金債權讓與甚明。此於一般不諳法律者如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鄭洪罔卻老太太之認識而言,既符合其認識即為同一人,故押租金當然應由後手取得債權,亦與上陳當時之客觀事實相當。

㈡上訴人最終返還押租金予最後之後手香港商俊思公司,而俊思公司之押租金則係買受貝斯倍琪公司之財產,其價金包含本件押租金七十二萬元,亦據俊思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覆函鈞院在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之股東成員有乙○○、陳弘輝、施俋竹、謝圳鎰等人;貝斯倍琪公司則由陳弘輝以擔任台灣分公司負責人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申請開立帳戶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有 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二號卷附之申請書可考,謝圳鎰並係貝斯倍琪公司受僱人。

㈣陳弘輝係乙○○之同居人,二人先後擔任被上訴人及貝斯倍琪公司之負責人,益加證明「換名說」即由貝斯倍琪公司承接押租金債權之事實。

㈤據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覆 鈞院函,系爭租約押租金七十二萬元係貝斯倍琪公司與俊思有限公司買賣之一部分,並係由岑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岑億公司)處取得押租金債權,惟上訴人並未與岑億公司有何租賃契約,再查岑億公司負責人亦為陳弘輝,又可證事實上,本件先後租約其實均係由陳弘輝所主導,換言之,即被上訴人顯然已將押租金債權讓與岑億公司,復由岑億公司輾轉讓與貝斯倍琪公司、俊思公司,否則岑億公司何來可供讓與之押租金債權?

㈥被上訴人與貝斯倍琪公司於簽訂租約時其地址均同為台北市○○○路四九五號七樓,即岑億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亦設於同址,在在均證明被上訴人、岑億公司、貝斯貝琪公司不可分之關係,其押租金自亦由其先後承接,符合一般人之認識,遑論當時上訴人之代理人鄭洪罔卻。

㈦另由被上訴人退出承租人地位改由貝斯倍琪公司與上訴人訂約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返還押租金,並歷時二年之後始提出押租金返還之請求,亦顯然與承租人租約期滿退租時必同時要求返還押租金之經驗有違!

㈧末按,鈞院受理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二號訴外人林銘鴻與被上訴人間之押租金返還事件,其案情竟如出一轍,益證被上訴人公司假公司改名為藉口更換契約後,使不諳法律之出租人將押租金返還最後承租人後,再出面請求出租人返還,由於出租人苦無押租金債權轉讓之書面證據致類似案件竟多達十多件,此由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覆鈞院函可知。

三、若鈞院認前開事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由上開客觀事實可知,俊思公司應為系爭押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對俊思公司所為給付,應已發生清償效果。

四、為此請求廢棄判決,另為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諭知。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修正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施行後,就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新證據方法之提出,已由隨時提出主義改採為適時提出主義,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明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查上訴人於鈞院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例外規定,且上訴人亦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釋明其有但書所列各款例外事由,從而上訴人於鈞院所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立租賃契約,業經兩造同意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經法院公證處公證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雖上訴人再三抗辯被上訴人與貝斯倍琪公司為同一公司或同一經營者云云,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貝斯倍琪公司乃分屬二不同法人,法律人格及權利能力各自獨立,故上訴人與貝斯倍琪公司是否另有糾紛,依民法規定上訴人應另向貝斯倍琪公司主張始為適法,而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貝斯倍琪公司之員工收受兌現以為清償,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返還押租金債務,既自始至終均未向被上訴人為清償,則上訴人有無向不相干第三人為非債清償,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清償之法定效力,且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更改名稱記錄,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而訴外人貝斯倍琪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始經認許成立,原經理人為陳弘輝,後變更為雷敬雯之事實,亦有該公司資料可參,被上訴人與貝斯倍琪公司係二個獨立不同之法人,至臻明確。

三、綜上,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上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固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然同時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亦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繫屬第二審法院,自無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坐落台北市○○街一一○號一樓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押租金新台幣七十二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租金屆滿後,竟拒不返還上開押租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之母鄭洪罔卻處理出租及相關事宜。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即由被上訴人承租,租期一年,並以屆期換約之方式,由被上訴人承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該次租期屆滿前由被上訴人將續租及押租金返還權利讓與貝斯倍琪公司,貝斯倍琪公司承擔前開租賃契約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復將租賃權及押租金返還權利讓與俊思公司。嗣上訴人與俊思公司租期屆滿未再續訂租約時,上訴人即將押租金返俊思公司。被上訴人押租金債權業經輾轉讓與香港商俊思公司,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又縱認系爭押租金債權未經被上訴人輾轉讓與俊思公司,依相關客觀事實亦可認定俊思公司應為系爭押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對俊思公司所為給付,應已發生清償效果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訂有租賃契約,由訴外人謝圳鎰任該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曾依約給付押租金七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租期屆滿後,由貝斯倍琪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承租,仍由謝圳鎰任該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復由俊思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於該租約屆滿當日給付俊思公司七十二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支票(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為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四、基上所述,本件爭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對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為讓與,俊思公司為該押租金債權之受讓人?㈡如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業將系爭押租金債權讓與,則俊思公司可否認定為該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所為給付仍可發生對上訴人清償之效力?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押租金讓與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按債權讓與為讓與人、受讓人間之處分行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應有該處分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生讓與之效力,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上訴人之舉證可否證明被上訴人與受讓人間就系爭押租金之債權有讓與合意存在?經查:

㈠本院依聲請向俊思公司函查結果,業據該公司提供九十年一月承接貝斯倍琪公司部分合約內容,包含與上訴人間之押租金債權,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覆函及所提英文契約、帳目及租約(均影本)附卷可稽。

㈡另本院依聲請向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查結果,據該所會計師葉宏祥回復:「本會計師於民國八十九年受香港貝斯倍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查核貝斯倍琪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其中該公司資產項目中之押租金債權七十二萬(租賃標的為台北市○○街一一○號一樓),經查係為該公司與香港商俊思有限公司簽訂承接買賣合約之一部分」「本會計師於查核貝斯倍琪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時,對上開押租金經核至其與出租人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相符,詳附件,另依貝斯倍琪公司之相關文件顯示,上開押租金係自岑億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覆函暨所附租賃契約(影本)在卷足參。

㈢依上開調查結果固可證明俊思公司之押租金債權係受讓自貝斯倍琪公司,貝斯倍琪公司則係受讓自岑億公司,惟岑億公司自何人取得該押租金債權,則有未明,雖本院另依職權向岑億公司函詢結果,惟該函送達岑億公司登記地址後經以「遷移」退回,是被上訴人既否認讓與系爭押租金債權予岑億公司,而岑億公司亦無相關資料可供調查,被上訴人與岑億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合意即屬無從證明。

六、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茲應進一步審究者,則為:上訴人關於俊思公司為債權準占有人之主張,是否可採?

㈠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通觀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及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債權準占有人,應係事實上行使債權,足使他人相信其為債權人,始克當之。本件俊思公司所行使者,依前所述,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應可認定,茲有疑義者,依相關客觀情狀,俊思公司是否足讓一般人相信其為該押租金債權之受讓人?而其前提復在於:俊思公司之債權讓與人貝斯倍琪公司客觀上是否足令人相信受讓被上訴人之系爭押租金債權?

㈡經查:

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及貝斯倍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時間相銜接,且均由訴外人謝圳鎰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有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又謝圳鎰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乙○○之妹夫,前開二份時間相銜之租賃契約,均係由謝圳鎰出面洽談等情,亦據證人謝圳鎰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被上訴人與貝斯倍琪公司於簽訂租約時其地址均同為台北市○○○路四九五號七樓,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又被上訴人經營服裝店之品牌係向貝斯倍琪公司代理,承租人先後經營之服裝品牌相同,謝圳鎰且留原址繼續受僱貝斯倍琪公司至同年八月,亦據證人謝圳鎰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是上訴人所稱:謝圳鎰曾告知上訴人之母鄭洪罔卻只是公司換名字乙節,應堪信實。又謝圳鎰既為被上訴人洽談租約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對其所述有合理之確信亦符交易常情。

⒉兩造間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屆至,被上訴人卻遲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之外觀益足令一般善意第三人相信貝斯倍琪公司已受讓系爭押租金債權之事實,而於一年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俊思公司為押租金之清償。

⒊經本院調取相類事件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一號、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二號事件案卷核閱結果,處相同情狀之出租人林吳碧雲、林銘鴻均向自稱債權受讓人之俊思公司為押租金之清償,更證被上訴人之行為確足讓交易第三人相信債權業已讓與之事實。

㈢綜上相關情狀,俊思公司應符系爭押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之要件,上訴人善意向其清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已發生清償效力。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押租金契約法律關係,就已發生清償效果之押租金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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