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 聲請人
-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亞細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右聲請人因第三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0六0號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變更債權人及擔保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八十六年度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一張,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一銀行業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相關權利義務亦由聲請人承受,為此聲請變更該假扣押債權人為龍星昇公司並准予變更擔保物等語。
二、按假扣押債權人,其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變換擔保物者,應以供擔保人為限,縱然供擔保人於供擔保後,出讓關於原供擔保原因之債權,供擔保人向法院所為之擔保提存,其供擔保人仍為原供擔保人,並不因其出讓資產而令受讓人變更為該擔保提存案件之供擔保人,故聲請法院裁定變換提存物時,自仍應以原供擔保人為聲請人(參照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九三七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收錄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七輯第三七四頁);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而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準用之。依此規定,僅係權利繼受人得持該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已開始執行程序而尚未終結,其僅得聲請承受執行程序而已,並非謂其因此當然取得假扣押裁定當事人或依假扣押裁定為提存之提存物供擔保人之地位,是該權利繼受人並不得以債權轉讓之事實,即向本院聲請變更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第一銀行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業已讓與聲請人,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相關權利義務亦由聲請人承受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一份為證。惟本件第三人即原債權人第一銀行前於八十八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0六0號准以一百四十六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得為假扣押後,第三人第一銀行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五十萬元三張)而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又於九十一年間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二號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並經第三人第一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一百萬元一張、五十萬元一張)變換之,凡此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查核屬實。是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0六0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及變換提存物之債權人均為第一銀行,聲請人雖已受讓該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除得持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就已開始執行而尚未終結之程序,聲請承受執行程序外,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變更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為聲請人。況聲請假扣押而供擔保,其目的在於擔保因債權人假扣押導致債務人受有損害時之可獲賠償,即屬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賠償責任之債務擔保,而關於假扣押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損害事實發生時,應認為債務人即因而對於債權人有債權存在,於法並非需經判決確定始行發生,且債務人如因債權人之假扣押受損害而依法對於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就債權人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即得優先受償。而債務承擔需經債權人同意,聲請人及第三人第一銀行對於關於假扣押損害賠償之債務讓與是否經債務人同意一節,均無法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是不能認為已有合法之債務承擔,則系爭提存事件,既係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0六0號假扣押裁定而為之擔保提存,並經變換之,其提存人為假扣押債權人即第一銀行,揆諸前揭說明,供擔保人第一銀行於供擔保後,出讓關於原供擔保原因之債權,供擔保人第一銀行向本院所為之擔保提存,其供擔保人仍為原供擔保第一銀行,並不因其債權讓與而令受讓之聲請人當然取得供擔保人之地位,於聲請法院裁定變換提存物時,自仍應以原供擔保人之第一銀行為限。是聲請人聲請變更裁定准予變更提存債權人及擔保物,於法均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蕭錫証
~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