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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七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愛麗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二號二一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呂美齡 住

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全字第五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以鈞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上開信函後,並未於受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應係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扣押執行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本源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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