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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瑋迪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九六號

        丙○○   住台北市○○區○○街一0三巷二之九號

              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三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三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二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業已到期,亟須取息,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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