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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一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一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台灣凱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市○○區○○街一0三號五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九○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台灣凱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各一份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雅玲

~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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