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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三有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黃鴻湖律師
相 對 人
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六十九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獲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全部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曾家貽

~B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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