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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
憶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相對人
峰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叁仟元及擔保物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新台幣壹拾萬元叁張,共計新台幣捌拾壹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九四號假扣押裁定,以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向 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案列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三七號,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 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全第六七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嗣後,聲請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民事判決,以上海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五十萬元一張、十萬元三張,共計八十萬元,及現金一萬三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向 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案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六號,並據以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案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後併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假扣押及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均已領得分配款,執行完畢。本案訴訟因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至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程序,均已終結。

㈡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峰一營造有限公司,於文到後二十一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催告函,惟迄今未行使權利。

㈢聲請人據前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二份、執行處通知二份、債權憑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院田民宇字第一五三一二號函、律師函、雙掛號回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六號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前揭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六號提存卷宗、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三七號提存卷宗、八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卷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楊智勝

~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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