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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
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宏
送達代收人
王百合律師
相對人
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七號三樓之六(B棟)
法定代理人
陳清水 住同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有代公司受意思表示之權利義務,故須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已盡查明義務,仍不知致無法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九十七條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簽定模具開發合約事件,聲請人曾寄發存證信函定於七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履行積欠之債務,逾期將解除模具開發合約,並依法沒收已收取之訂金;聲請人將此信函寄送相對人,卻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茲查前開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地址,與存證信函所示文書地址相符,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以下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經退回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所載送達之住址為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乙節,固經核對卷附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無誤;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送達,而遭退回之證據資料,亦未提出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之證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瑜娟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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