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傳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地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九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已撤回假扣押,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通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九三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三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