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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
台灣帝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劉陽明律師
相對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五巷十四弄十七號四樓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 鈞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提存擔保金(八十九年存字第四二五號提存事件)在案,茲為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依法向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判決書所載之住所地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無人招領,且另案同址相對人係「遷移不明」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戶籍謄本乙件、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六八號民事庭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六八號卷查明無訛,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楊智勝

~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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