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鈺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一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廖敏雄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0二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一號提存 事件提供之擔保物即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票伍拾捌萬股(即伍佰捌拾張),准 以等值新台幣柒佰叁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 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 聲請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0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人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聲請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七百三十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聲請人於收受該判決後,即提存現金新台幣七百三十萬元,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嗣經聲請人聲請 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0二號變換提存物事件,並准 以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票五十八萬股(即五百八十張)代之,並以鈞院九 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一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㈡聲請人原所提存之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票五十八萬股(即五百八十張), 係與友人共同買受,近急需返還。而聲請人願另提供面額新台幣七百三十萬元之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㈢並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0二號 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