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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周靜儀律師
相對人
德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零柒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德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十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永煌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F0附表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號┌───┬─────────┬────────────┬──────────┐│審 級│項目│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訴訟費用│壹萬肆仟叁佰肆拾叁元 │ ││ 一 ├─────────┼────────────┼──────────┤││送達郵費│陸佰貳拾貳元 │不含退郵貳佰貳拾捌元│├───┴─────────┼────────────┼──────────┤│ 本 件 程 序 費 用 │陸拾捌元 │ │├─────────────┼────────────┼──────────┤│ 總計 │壹萬伍仟零柒拾捌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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