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7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鄭金溪 律師)
相對人
惟新纖維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一一二號五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蒙 鈞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供擔保之原告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收據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楊智勝

~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