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 聲請人
-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送達代收人 鄭金溪 律師)
- 相對人
- 惟新纖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一一二號五樓之三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蒙 鈞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供擔保之原告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收據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楊智勝
~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