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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彬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七三號六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七三號六樓之一
相對人
己○○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四巷四弄二號三樓
相對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彬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叁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彬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F0附表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審 級│項目│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訴訟費用│壹拾萬零陸佰伍拾叁元  │ ││├─────────┼────────────┼──────┤││送達郵費│壹仟叁佰玖拾柒元 │不含退郵柒元││├─────────┼────────────┼──────┤│ 一 │聲請公示送達費用 │肆拾伍元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壹仟玖佰叁拾元   │ ││├─────────┼────────────┼──────┤││本件程序費用│叁佰肆拾元 │ │├───┴─────────┼────────────┼──────┤│ 總計 │壹拾萬零肆仟叁佰陸拾伍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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