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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三號

聲請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峰富律師
相對人
林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路五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壹佰零玖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七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0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三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F0附表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三號┌───┬─────────┬────────────┬────────┐│審 級│項目│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裁判費用│伍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均由相對人預繳。││ 一 ├─────────┼────────────┤ │││送達郵費│叁佰伍拾叁元 │ │├───┼─────────┼────────────┼────────┤││裁判費用│柒萬玖仟叁佰零伍元│⑴均由聲請人預繳││├─────────┼────────────┤ 。 ││ 二 │送達郵費│貳仟貳佰肆拾捌元│⑵包括發回更審後││ │ │ │ 之郵費。 │├───┼─────────┼────────────┼────────┤││裁判費用│柒萬玖仟叁佰零肆元│⑴均由相對人預繳││ 三 ├─────────┼────────────┤ 。 │││送達郵費│貳佰捌拾捌元  │⑵包括歷次第三審││ │ │ │ 之郵費。 │├───┴─────────┼────────────┼────────┤│ 本 件 程 序 費 用 │陸拾捌元  │ │├─────────────┼────────────┼────────┤│ 總計 │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⑴應由聲請人負擔││ │ │ 十分之一即二萬││ │ │ 一千四百四十四││ │ │ 元,餘由相對人││ │ │ 負擔。 ││ │ │⑵聲請人已預繳八││ │ │ 萬一千五百五十││ │ │ 三元,故相對人││ │ │ 應賠償聲請人六││ │ │ 萬零一百零九元││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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