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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四六七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四六七號

聲請人
世新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琴
相對人
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生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0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三一號民事裁定提存七十五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方彬彬

~B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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