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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

聲請人
佑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蔡亞寧律師
相對人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七三巷十三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全字第十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先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三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三四號裁定准以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後,准再以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全字第十二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三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三四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存單即將到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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