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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

聲請人
榮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威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雲林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嘉義
相對人
維德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嘉義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威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維德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三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詹朝傑

~B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F0附表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新 臺 幣)  │ 備  註 │├───┼─────────┼────────────┼───────┤││裁判費 │壹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 │ ││ ├─────────┼────────────┼───────┤│ 一 │送達郵費│壹仟肆佰壹拾捌元   │已退聲請人郵資││ │  │ │壹佰貳拾貳元 │├───┼─────────┼────────────┼───────┤│ │裁判費   │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 │ ││ 二 ├─────────┼────────────┼───────┤│ │送達郵費│壹仟玖佰伍拾元 │含更一審送達郵││ │ │ │費陸佰捌拾元 ││ ├─────────┼────────────┼───────┤│ │證人旅費(證人張珊│ 貳仟貳佰柒拾陸元 │八八年十月廿二││ │珊、胡伯台) │ │日聲請人當庭支││ │ │ │付證人 │├───┼─────────┼────────────┼───────┤│ │裁判費 │肆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 │含補繳第一、二││ 三 │ │ │三審裁判費貳萬││ │ │ │陸仟元。 │├───┴─────────┼────────────┼───────┤│ 本 件 程 序 費 用 │壹佰柒拾元 │ │├─────────────┴────────────┴───────┤│總 計:玖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 ││分擔額: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對人威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維德環保工程││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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