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
- 聲請人
- 強人國際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相對人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一三四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倘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五一號關於坐落台北市○○區○○路三段六巷一號第一、二樓增建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一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一一五點三O平方公尺之執行標的,係屬原始起造人即聲請人所有,原未在查封及拍賣範圍內,於特別變賣程序中卻突予以列入,最後並以最低拍賣價格交由執行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聲請人經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聲請人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請准於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查後,上開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由相對人得標,並以債權抵繳,本院已將賣得價金交付各債權人完畢,對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士院儀八十九執美字第一五三五一號通知、執行案款通知、保管條支出清單各二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明鴻
~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