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 聲 請 人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朱俊雄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泛亞網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一五0號十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0一六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 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存字第五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 存物等語。 二、按聲請事件之管轄,除訴訟法另有明文規定外,專為訴訟事件而設之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又聲請事件與訴訟事件性質 不同,亦非可當然類推適用,因之應依各聲請事件之性質及有關規定定其管轄法 院。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法雖未明文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變 換擔保物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者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 ,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經查,本件 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0一六號民事裁定 ),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變換,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 三、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無管轄權, 需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係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而言, 而變換提存物之聲請,不屬訴訟範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曾家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