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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

返還提存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

聲請人
欣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雄
相對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鈞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五六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結果,相對人前已執行受償之款尚應退還聲請人部分。而相對人於判決前聲請假扣押,經鈞院八十五年裁全字第一八三二號民事裁定;嗣聲請人則提供反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依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八0號提存事件依法提存在案。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已聲請就前開提存金為假執行,並受償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是該提存款餘額為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元。聲請人為領回該提存餘額,已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城字第四八四九號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提存所函、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瑜娟

~B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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