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 聲請人
- 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合松
- 相對人
- 興弘電子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臺北
- 法定代理人
- 張台生 住同右
- 送達代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四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四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卷、撤銷假扣押卷,核閱無誤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玉曆
~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