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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三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三號

聲請人
南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八十一年度民執富字第二四二號執行事件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元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執行異議之訴聲請人敗訴確定後,受擔保利益人楊懷東之繼承人乙○○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就首開提存之擔保金執行領取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梅欽

~B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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