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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五六八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五六八號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大批發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三十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
相對人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七七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 鈞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二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後經 鈞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壹仟柒佰萬元,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假扣押標的業經 鈞院九十年執莊字第二三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分配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楊智勝

~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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