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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
正使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
長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明裕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三四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擔保金,並以鈞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已解散,聲請人無法對其起訴及主張債權,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曾家貽

~B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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