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
- 聲請人
- 榮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碧仙
- 相對人
- 維德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光彬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金;嗣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更,復提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TLB二○○三四五)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洪舜帆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