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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繼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八五巷十七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三七三號九樓
相對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等四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零玖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四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四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蕭錫証

~B法院書記官 沈慧玲~F0附表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審 級│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訴訟費用     │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 │ ││├────────┼────────────┼──────────┤││送達郵費  │陸佰元 │不含退郵貳佰伍拾貳元││ 一 ├────────┼────────────┼──────────┤│   │聲請公示送達費用│肆拾伍元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陸佰元  │ │├───┴────────┼────────────┼──────────┤│  本 件 程 序 費 用  │貳佰零肆元  │ │├────────────┼────────────┼──────────┤│ 總計 │壹拾萬叁仟零玖拾捌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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