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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五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五號

聲請人
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玉坤
相對人
竤偉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一一七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周銀海 住雲林
送達代收人:任秀妍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工程保留款事件,委請律師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寄發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之方式,通知相對人就其積欠聲請人之工程保留款之問題告知擬解決之方案。惟該存證信函卻因相對人營業處所地址不明而遭郵局退郵,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因送達不到而無法讓相對人知悉,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鈞院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應由其董事周銀海代表相對人,即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周銀海係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溪二0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所可得而知,自應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送達。今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一一七之一號寄發存證信函,遭受退件,即遽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不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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