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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四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四號

聲請人
北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安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年年春園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迪 住
住台北市○○區○○路四三三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九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號碼:C○一五四六八A),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以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暨現金新臺幣伍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九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C○一五四六八A)為擔保物,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政佑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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