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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七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
匚合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可欽
代理人
吳守憲
相對人
數位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瑛

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七一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禁止提示付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七0號民事裁定提存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聲請撤銷假處分獲准,復因相對人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故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亦因無人收受而退回。當初聲請人因受相對人詐欺而有錯誤之認知,始誤以不存在之公司為相對人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實則本案沒有存在之必要,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自承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且有退回信封附卷可稽,與前開要件已有不合;次按聲請人確曾以「數位音樂有限公司」為相對人,由「李麗瑛」其人為代表,簽立契約,並交付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予李麗瑛,作為約定價金之支付。縱認相對人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訴外人李麗瑛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堪認該合約存在於聲請人與李麗瑛個人間,聲請人既曾聲請就其交付李麗瑛之支票二紙禁止提示付款,則其假處分之聲請,仍使聲請人受有保全其請求之利益,並可能致相對人或訴外人李麗瑛受有損害,聲請人既未踐行催告程度,尚無由遽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綜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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