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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八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八號

聲請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劉大新律師
相對人
瑞弘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市○○區○○路一七九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0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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