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五號
- 聲請人
- 德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吳展旭律師
- 相對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存單號碼:D0八九六九八~0一)、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共計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三二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為擔保物,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一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印鑑證明影本一份,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曾家貽
~B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