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陳福村
- 原告甲○○、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 被告上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施竣中律師 相 對 人 上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村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壹佰萬元貳張(號碼:D0000000、C0 000000A、C0000000A),共計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 度裁全字第二一九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七百萬 元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D0000000、C0000000A 、C0000000A)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該擔保金,並經提出同意書 乙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舜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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