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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七號

原告
鴻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倍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音響器材,而積欠原告貨款,被告就其中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部分,曾簽發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惟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另九十一年九月份貨款三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一元,亦遲延不付,合計積欠貨款八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一元,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依法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貨品明細表、送貨單等為證,核與所為主張相符,均堪認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已受領買賣標的貨物,即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其遲延迄今未付,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買賣價金八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之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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