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伽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三之五、之六、之七、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五七巷七號二樓
- 被告
- 丁○○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五七巷七號二樓
- 甲○○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七十三號四樓
- 丙○○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四巷八二弄十之一
甲○○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七十三號四樓
己○○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五七巷七號二樓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該被告部份,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伽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伽太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經中字第0九二三二0八一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伽太公司並未向營業所所在之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三五七0一號函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丁○○、甲○○、丙○○為清算人,並為該清算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應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伽太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甲○○、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現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為最低之利率標準),自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繳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伽太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丁○○、甲○○、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己○○不爭執有擔任伽太公司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該公司僅繳款一段時間即無力繳納之事實,另陳稱:其現無工作,亦無資力,曾向原告申請分期償還,均無結果,公司經營非其負責,積欠確實金額其不甚清楚等語,被告伽太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丙○○代表到場,陳述其不清楚伽太公司與原告間借貸之情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甲○○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己○○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為真正,被告丁○○、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於相當時期收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己○○雖另陳稱無資力償還,曾向原告申請分期償還均無結果云云,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懈免連帶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其所述自無足取。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伽太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清償,被告丁○○、甲○○、王義欽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施月燿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