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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八號

原告
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告
協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柒仟玖佰拾叁點伍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八千零二十六點九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協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分別以訂單編號LL2049號、LL2121號向原告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吊扇數批,貨款總金額合計美金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二點七元。嗣原告即依約如數將貨物運至香港,待原告向被告委託之開狀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依信用狀押匯美金三萬八千零二十六點九五元時,被告竟無理要求銀行扣除美金一萬零七百十九點六三元,原告不允被告上開無理要求,至今被告仍拒付前開款項。

二、關於被告主張抵銷各項:

㈠訂單編號LL2049-7號貨物變更付款方式部分:被告就此所提證物,係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商銀)代原告發電報通知被告所衍生之電報費、D/P貿易手續費、修改信用狀交易手續費,原告認此乃可歸責被告延遲價款之緣故,原告因此委由中信商銀代發電報並修改信用狀交易,故此美金一百七十三點四二元,應由被告自行吸收,被告對此之抵銷抗辯,為無足採。

㈡代付射出機營業稅部分:國內一般買賣行為及規定,產品單價應內含稅額不得外加,且賣方應應無償開立加值型發票予買方(即原告)。該批機器運抵大陸後、生產前即發生嚴重品質異常事件及零件損壞,造成原告嚴重停工待料及零件更換損失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多方要求賣方派員處理及賠償該損失,但賣方毫無誠意處理及賠償,被告就此主張抵銷發票稅額情事,原告不予接受。

㈢佣金部分:佣金明細係被告片面所載,原告並未與被告議定4%或3%之佣金比例,被告應就兩造有約定佣金比例之事負舉證責任。

㈣貼現息損失部分:兩造就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貨品買賣,即約定原告以開出「不可撤銷三十天期之即期信用狀」方式支付貨款。則被告自應遵此約定於三十天期滿後方可兌現貨款。被告欲提前獲得資金而向銀行貼現,甘願受支付手續費及利息損失之方式取得貨款,豈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三、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三萬八千零二十六點九五元等語,固非無據。惟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如下之債權可供抵銷:

㈠訂單編號LL2049-7可歸責原告所生手續費美金一百七十三點四二元部分:在開信用狀給付訂單編號LL2049-7貨款時,因原告交貨日期遲延至年一月九日才結關,致被告開立原告交貨日期已經過期,造成信用狀瑕疵,原告唯恐被告會拒付所以違反交易合約的規定自行將整套正本提單文件送往銀行託收,而造成被告所開立信用狀被迫取消,即須向銀行承兌D/P,產生D/P手續費、電匯費美金八十七點四二元及取消開狀費美金二十六美元。又因南非客戶所開立LL2049-7約定,如L/C有瑕疵則須扣費用美金六十元,因原告交貨日期太晚已超過最後裝船期限,故造成瑕疵,此費用亦應原告負擔,被告主張抵銷本件貨款。

㈡再查被告受原告委託向訴外人良風實業股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風公司)採購射出機,貨款總計新台幣一千萬元,稅金為新台幣二十七萬五千元,稅金部分並由被告向良風公司給付,嗣兩造及良風公司三方協議應由原告給付該筆新台幣二十五萬七千元予被告,惟被告未依協議給付,被告自得依此項協議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

㈢被告在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介紹客戶予原告下單出貨,兩造結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佣金總計為美金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一點九四元,惟原告僅在同年十二月四日匯款美金五萬元予被告,尚有美金七千二百八十一點九四元未付,被告主張抵銷本件貨款。

㈣原告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向被告訂購商標彩盒貨品,約定付款方式為: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惟原告開信用狀付款日期均為三十天期,因致被告有貼現息損失美金三千二百六十四點二七元,被告主張抵銷本件貨款。

㈤依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有美金債權一萬零七百十九點六三元及新台幣債權二十七萬五千元,可供抵銷本件貨款。

二、關於原告所述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貨品買賣,即約定原告以開立「不可撤銷三十天期之即期信用狀」方式支付貨款云云,應非事實。兩造訂購單所約定者係不可撤銷信用狀,交易條件為即期,只是客戶MASTER信用狀為不可撤銷三十天期之即期信用狀,此三十天貼現息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三、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分別以訂單編號LL2049號、LL2121號向原告訂購吊扇數批,原告已依約履行貨物給付義務,被告尚餘貨款美金三萬八千零二十六點九五元仍未給付,幾經原告催討未果。又被告主張抵銷各節,其中訂單貨物變更付款方式所生費用,實係可歸責被告所生;代付射出機尾款則係出賣人應負擔之營業稅,與原告無涉;佣金比例約定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從據以向原告請求;貼現損失部分則因原告已依約定方式付款,被告為求早日收取貨款而自行向銀行辦理貼現,貼現損失自應由被告自行吸收,故其抵銷之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訂單編號LL2049號、LL2121號二批貨物,固尚欠原告貨款美金三萬八千零二十六點九五元未付,惟兩造在另筆訂單編號LL2049-7號貨物交易中,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發生手續費美金一百七十三點四二元之損失;另被告曾受原告委託向訴外人良風公司採購射出機,並代原告給付稅金二十七萬五千元予良風公司,兩造及涼風公司三方曾協議應由原告給付該筆新台幣二十五萬七千元予被告;被告在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介紹客戶予原告下單出貨,原告尚有仲介佣金美金七千二百八十一點九四元未付;原告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向被告訂購商標彩盒貨品,原告未依約定方式付款,因致被告有貼現息損失美金三千二百六十四點二七元,總計被告對原告有美金債權一萬零七百十九點六三元及新台幣債權二十七萬五千元,可供抵銷本件貨款等語為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分別以訂單編號LL2049號、LL2121號向原告訂購吊扇數批,原告已依約履行貨物給付義務,被告尚餘貨款美金三萬八千零二十六點九五元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訂單、被告簽名之「簽回」聯、上海商銀信用狀往來文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基於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就主張抵銷之被動債權存在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之責?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訂單編號LL2049-7可歸責原告所生手續費美金一百七十三點四二元部分:

⒈D/P手續費、電匯費、取消開狀費部分:

⑴被告主張兩造間訂單編號LL2049-7號貨物買賣,因原告改用銀行託收D/P方式,產生銀行D/P手續費美金七十一點四二元、電匯費美金十六元、取消開狀費美金二十六元等情,業據提出中信商銀與被告間往來文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原告辯稱前開費用係因被告延遲價款所致,應由被告吸收,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付款方式變更係可歸責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抗辯為真。

⑵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前揭訂單編號LL2049-7號貨物買賣,就價金之給付被告固為債務人,然因原告變更兩造間原定之付款方式,致生前開手續費用美金一百十三點四二元之費用,自屬可歸責債權人之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

⒉瑕疵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因南非客戶所開立LL2049-7號約定,如L/C有瑕疵則須扣費用美金六十元,因原告交貨日期太晚已超過最後裝船期限,故造成瑕疵,此費用亦應原告負擔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中信商銀文件中,亦僅載明該美金六十元費用名目應為"the discrepancy fee ",而所謂"discrepancy ",於信用狀交易實務上應係指受益人提示之匯票及貨運單據,由形式上判斷,與信用狀之規定有相齟齬之情形。是原告所提書證,僅得證明兩造於前開買賣中,因原告所提示之匯票及貨運單據,與信用狀之規定有不符合而產生前開美金六十元之費用,至此項清償費用之增加,被告既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依前揭民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自仍應認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此項費用。

㈡代付射出機營業稅新台幣二十七萬五千元部分:被告主張代原告付出射出機營業稅新台幣二十七萬五千元予出賣人良風公司後,兩造及良風公司曾有三方口頭協議,同意由原告向被告給付新台幣二十七萬五千元,爰依協議之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前開金額並為抵銷等情,因原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三方協議,自應由被告就該三方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主張前開事實,僅據被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乙○○致原告之請求函影本一件為證,顯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付款之合意存在,自難認被告主張為真。

㈢仲介佣金美金七千二百八十一點九四元部分:被告主張在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介紹客戶予原告下單出貨,原告在同年十二月四日匯款美金五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主張兩造間就佣金之比例曾有約定,依兩造約定之比例,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美金七千二百八十一點九四元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佣金比例兩造曾有合意之事實舉證,亦難認被告主張為真。

㈣貼現息損失美金三千二百六十四點二七元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向被告訂購商標彩盒貨品,約定付款方式為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惟原告開信用狀付款日期均為三十天期,因致被告有貼現息損失美金三千二百六十四點二七元等情,因原告否認兩造間就付款條件為「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之合意,自應由被告就此項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前開事實,故據提出原告所發訂購單(影本)一件為證,該訂購單上之REMARKS欄第十點載明:「付款方式: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等語。惟被告所提該訂購單係為影本,且前開第十點並非訂購單上原有之印刷字體,而係另行以手寫方式添加其上,原告復否認原發文件上有該第十點之加註,是兩造間是否有此項付款方式之合意,即堪存疑。又該訂購單之買賣事實,係發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於原告九十二年九月所提本件訴訟,突以一年半以前之某筆交易主張損害賠償及抵銷,本難責原告就此一年半前、交易完結之訂購單原本刻意保存,是原告陳稱無法提出當時所發文書原本,應認有正當理由,尚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逕予認定文書為真規定之適用。

⒊又兩造間前開買賣付款方式係採「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開出並通知受益人後,有效期間內非經開狀申銀行、保兌銀行及受益人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國際商會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條)。本件被告所提信狀條款,其上載明付款係提出見票後三十日付款支票據(AT 30 DAYS AFTER SIGHT),依上信用狀慣例,應係經受益人即被告同意之付款條件,除可佐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訂購單第十點約定之事實未經兩造同意外,因訂購單製作在先、信用狀開立在後,縱訂購單確有被告主張之付款條件,亦應認兩造信用狀條件有變更原約定之合意。

⒋依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最終之付款條件為「即期」信用狀,其主張原告違反付款方式致生貼現損失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美金一百十三點四二元。原告之請求經抵銷後,應為美金三萬七千九百十三點五三元(38026.95-113.42=37913.53)。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未主張主張對價金之交付期限另有約定,且買賣標的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交付被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買賣價金之給付期限應在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貨物交付之時,原告請求給付經抵銷後之買賣價金美金三萬七千九百十三點五三元,及自給付期限屆至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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