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 原告
- 玖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按附表所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分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多次向原告購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模具,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被告遂簽發如主文第一項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然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又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另向原告購買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之模具,然分文未付,爰基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五紙及合約書二紙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等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