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乙○○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叁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為 反訴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叁仟零肆拾陸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後位聲明:同前。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雖為原告 養被告,原告辛苦扶養被告成人,詎被告退伍後即離家不歸,迄至九十一年間周 文基罹癌,被告見周文基頗有積蓄,復無子嗣,僅不良於行,且體弱多病之原告 ,為其唯一繼承人,乃覬覦周文基之財產,終日圍繞於原告及周文基之身旁,大 獻殷勤,原告與周文基雖心知有異,但年老體衰,無力抗拒,九十二年一月間周 文基病情惡化,被告及其妻黃慧芳便加緊掌控原告及周文基之行動及一切對外往 來,同年月二十五日周文基去世,原告遍尋不著周文基之存摺、印鑑、權狀,被 告以照顧原告餘生為名,推著坐輪椅之原告到處辦理各項手續,原告並在被告半 哄半騙之下簽下不明文件,俟被告要原告辦理印鑑証明時,原告因擔心唯一之房 地遭侵奪而不從,被告態度遂轉趨惡劣,原告乃在另一遠嫁台南之養女之協助下 逃往台南躲避。 二、周文基歿後,遺有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九巷一七弄二號房屋及基地(下系爭 房地)、存款四筆計五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一十四元及置於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保 管箱內美金二萬元、黃金五十兩、鑽戒等貴重物品,但原告清查結果,周文基之 存款雖已於其死前數日轉入原告帳下,惟遭被告提領其中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 二十六元,保管箱內財物則被黃慧芳取走,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先 位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苟被告抗辯原告係委託被告處理資產,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即得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茲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後位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之周文基遺囑,並非真正,且縱屬真正,見證人並非周文基所指定,而 在遺囑上列名為見證人之邱清祥,亦未詳細聽聞周文基之所言,不符合遺囑見證 人之要件,遺囑應屬無效。再遺囑中所載「系爭不動產除特留分外,全部贈與乙 ○○」之意,係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須保留予原告,其餘二分之一始 遺贈予被告。且系爭不動產係先由被告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再由原告贈與予鄭 陳美鶯,其間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其亦表示俟原告百年之後再為處理, 顯有拋棄遺贈之意。另被告所提之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之帳冊,結算金額亦不實 在。至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最多僅有四百萬元,鑑定價格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 單、郵局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神牌位發票、二十年神牌位管理費收 據、神主牌位證明書、信義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建物謄本等為證。並 請求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周文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住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其當時意識清楚,於見證人之見證下,由律師邱正明代 書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除特留分外,全部贈與被告,周文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 外,尚有存款五百二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而系爭不動產經價格為五百萬元, 是周文基所為之遺贈行為,並未侵害特留分,應屬有效,被告自有權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全部權利。 二、被告係受周文基之託照顧原告,故為原告保管周文基所遺之存款,並無侵占之意 。被告所提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之帳冊,均經原告簽名,其中一月份之結算金額 ,計算誤差為十萬元,應為負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六月份原告提領十萬九千二 百七十四,其中三萬元為原告所提領之生活費,七月份為原告所承認,其他亦經 原告簽名同意,總計已支出及由原告領走之數額為二百四十一萬四千零一十八元 ,目前僅餘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一十六元,由被告保管,惟周文基遺贈之系爭 不動產已遭原告贈與鄭陳美鶯,原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一 十五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五百萬元後,兩相抵銷後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二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 三、遺贈物如係不動產,繼承人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移轉登記予受遺贈人,是 被告縱同意原告先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拋棄遺贈之意。 參、證據:提出遺囑、九十二年一月至七月之帳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六七號裁定、醫藥費收據、估價單、郵政匯票等 為證。 理 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於本訴繫屬中,主張原告不能 交付遺贈物,應賠償其五百萬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原告尚應給付其一百 萬元,而提起反訴,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原告給付其二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 。再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十九萬八千元及遲延利息,嗣將請求之金 額變更為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被告所提之反訴及兩造所為聲明變更 或為撗張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周文基為其先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及四 筆存款共五百二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原告為唯一繼承人,被告為其養子,原 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鄭陳美英之事實 ,為兩造所是認,並有 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士簡卷一一至一四頁、四二、四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其並未委託被告保管周文基所遺之存款,該存款中除一百七十四萬五 千七百零八元由原告領走或給付醫藥生活等費用,其餘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二 十六元則為被告侵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辯稱:伊因受周文基之託照顧原告,故為原告保管周文基所遺之存 款,並未侵占等語。查原告既主張周文基所遺之存款共五百二十萬八千一百三十 四元,於周文基死前數日,已轉入原告名下之帳戶,則被告如何在未得原告同意 之下,提領存款,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自承被告所提之九十二年一月 至七月之帳冊,其中一月至四月份帳冊之簽名為真正,亦有帳冊(一一頁至一七 頁)附卷可參,由帳冊內容為記載支付周文基喪葬費、原告生活費及醫藥等費用 ,及原告自承其中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零八元由其領走或給付醫藥生活等費用 等情以觀,被告所言,應屬非虛,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即屬無據。 二、後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周文基之遺囑並非有效,苟原告係委託被告處理資產,原告以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將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返還原 告等語,被告則就現為原告保管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一十六元部分自認,其餘 款項則否認仍由其保管,辯稱:餘款不是由原告取走,即是為原告支付開銷,且 依周文基之遺囑,已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伊,而為原告轉贈鄭陳美英,其價值為五 百萬元,應由原告賠償,茲與前開伊所保管之金額抵銷,伊不用返還任何款項云 云。 ㈡、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並析述如下: 1、遺囑形式上是否真正? 本件原告主張周文基之遺囑並非周文基所簽名,非屬真正云云,被告則以:周文 基立遺囑當時意識清楚,遺囑應屬真正等語。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查 本院將周文基遺囑之簽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該局函覆:「待鑑遺囑上之 「周文基」簽名字跡運筆緩慢、滯澀、筆劃顫抖欠自然,由於該字跡不易確認其 書寫特性,致歉難進行比對。」等語(八五頁),本院旋向台北榮總函詢周文基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立遺囑時之意識,據該院函覆:「根據本院病歷記載,病 患周文基為肝硬化合併肝細胞癌及腹腔轉移患者;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因食慾不 振、倦怠及腹脹住院治療。經超音波檢查有腹水現象,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時, 神智依然清楚,且能言語,意識狀態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產生變化,並合併 嚴重黃疸及上消化道大量出血,而不幸死亡。」等語(九○頁),有各函在卷可 佐,且在遺囑上列名為見證人之邱正明、邱清祥及魏雅郁均證稱周文基當時意識 清楚,由其親自簽名,渠等並在現場聽聞等情(六二至六八頁),是遺囑上周文 基之簽名,應係周文基所為無訛。是周文基之遺囑應屬真正。原告主張遺囑並非 真正,尚乏依據。 2、遺囑是否有效?證人邱清祥是否符合見證人的要件? 原告主張見證人並非周文基所指定,邱清祥雖名之為遺囑見證人,惟依其所證並 未能清楚聽聞周文基之所言,自不符合見證人之要件,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云云, 被告則以:見證人係得周文基同意為見證,邱清祥作證所指未聽清楚者,係珠寶 及金飾之部分,系爭房地部分則聽的很清楚,自係合法之見證人,代筆遺囑應為 有效等語。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代筆遺囑見證人,僅須始終親自在 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至見證人縱非立遺囑人所覓 ,惟如得之遺囑之同意為見證人,亦非不可。查周文基遺囑之見證人有三,即邱 正明、邱清祥及魏雅郁,渠等雖非周文基所覓得,但由周文基於遺囑上簽名可知 ,應已得周文基之同意為其遺囑之見證人。再證人邱清祥於本院證稱:「我有看 過這份遺囑,是乙○○的太太找我去的,我和他們不熟,是魏里長介紹的。我去 現場時,周文基能說話,說話清楚,我聽他和律師談話很正常,他的口音很重, 好像是山東或東北的口音,當時是邱正明律師和周文基談的,我們站在他的腳靠 近門邊,大概聽到房子和錢的問題,因為時間很久了,我站的地方很遠,所以我 沒有完全聽清楚。邱正明律師寫好後,我們看過後就簽名了。(問:遺囑的內容 和你聽到的內容是否相同?)差不多。最後律師有唸遺囑。(問:周文基何時簽 遺囑?)周先簽遺囑,我們才簽名。(問:有無聽到周文基說:遺囑中記載的【 除特留分外,全部贈與乙○○】?)律師唸給周文基聽。...我和他們距離很 遠,他們說的話有些我有聽到,有些我沒有聽到,我聽到房子的事,好像還聽到 珠寶、金飾之類的,但是沒有聽得很清楚。遺囑寫好,我們簽名後,交給誰我不 清楚,遺囑上的指印是周文基按的。遺囑上【邱清祥】是我寫的。」等語,依見 證人邱清祥所證,其雖未能聽清楚周文基所言之每個字,但周文基之遺囑,僅係 就系爭房地為遺贈之行為,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內容,有遺囑在卷可稽(二○頁) ,邱清祥既已證述所聽到之內容與遺囑所差無幾,而其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周文 基所言之重要內容,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遺囑之上,即得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周文基之代筆遺囑,應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而屬有效。原告主張效無。自非 有據。 3、遺囑內容中,「系爭不動產除特留分外,全部贈與乙○○」之真意為何? 原告主張遺囑內容中,「系爭不動產除特留分外,全部贈與乙○○」之意義是指 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留給原告,僅遺贈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云云,被 告則抗辯:該內容之意旨應係房地加上現金五百二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之總遺 產的二分之一保留給原告,其餘給伊,周文基之遺贈並未侵害特留分,系爭房地 全部應歸屬伊等語。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前段所明定。而特留分 ,應係以遺產之總值計算之,而非以個別遺產核計,應屬當然。查周文基代筆遺 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邱正明律師於本院固證稱:伊問周文基有無其他現金及貴重 物品,周文基表示已給被告,周文基並未告知伊其他財產明細,係伊建議遺囑中 註明保留特留分,房子不是全部給被告,尚須保留特留分給原告等語(六三頁) ,惟周文基立此代筆遺囑時,既未告知見證人邱正明律師另有其他財產,而僅就 系爭房地為遺贈之行為,邱律師建議其註明尚須保留特留分,即係其本於專業之 提醒,是周文基所為之遺贈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即應就其總遺產而觀之。查 原告係周文基之唯一繼承人,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周文基之遺產除系爭不 動產外,尚有系爭五百二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存款,原告之特留分,即係總遺 產之二分之一,系爭房地之價格不論是依原告主張之四百萬元(一八三頁、二二 二頁)或被告主張之五百萬元(二二四頁),核計總遺產之二分之一,均逾系爭 房地之價值,是周文基所為之遺贈,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周文基之遺贈既未 影響原告之特留分,被告抗辯其受遺贈之權利,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要 屬有據。 4、被告是否有拋棄遺贈的意思?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應有拋棄遺贈之意思云云,被告則以: 遺贈物如係不動產,繼承人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移轉登記予受遺贈人,被 告縱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拋棄遺贈之意等語為辯。按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 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是尚不能以被告單純為 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即遽予認定被告有拋棄遺贈之意思表示。再縱被告未 於提起反訴前,向原告主張遺贈之權利,而有俟原告百年之後再為處理之意,亦 不能以此而推論其已拋棄遺贈。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5、系爭房地的價值?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值四百萬元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應有五百萬元之 價值(二二四頁)等語。查被告雖提出巨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估價說明表(一 八九頁),據以主張系爭房地應有五百萬元,惟查該仲介公司僅係粗估而已,並 未提出詳細之鑑價報告,經本院囑託台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系爭房地之 價格為四百八十五萬元,有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一九九頁),經核尚屬恰當,系 爭房地之價值,應認定為四百八十五萬元。 6、被告所提之九十二年一月至七月之帳冊,其結算金額是否實在? 原告除承認九十二年七月帳冊所載支出金額十三萬九千元外,就一至六月份支出 金額只分別承認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十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八萬三千一百 九十二元、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一百零六萬二千七 百四十三元,並主張係在遭被告脅迫之情形下簽名,如伊之簽名被推定為真正, 九十二年一月份之結餘也是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元,九十二年一月至七月總支出金 額亦僅為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零八元云云,被告僅同意原告主張之五月份支出 金額更正為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六月份之金額更正為一百零九萬二千七百 四十三元(較帳上所載支出金額少五百元)(卷一八二頁),其餘均謂屬實,並 抗辯:伊並未脅迫原告簽名,係原告出於自願簽名,九十二年一月份之結餘金額 計算上誤差十萬元,應該是「負」五二、八三○元等語,查被告所提之九十二年 一月至五月份之帳冊,均有原告之簽名,經核對筆跡,其筆順及特徵皆與原告於 起訴狀之簽名相符,自堪認係原告所為。至原告謂係遭被告脅迫之下所簽乙節,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又除五月份支出金額被告同意更正為八萬五千 九百五十二元,及六月份之金額更正為一百零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外,經核算 九十二年一月份之帳冊,收入為五十萬元,支出為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元,餘 額應為負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元,惟帳冊記載為四千七百一十七元,自屬誤載無訛 。又依帳冊所載,同年二月份支出金額為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同年三月份 之支出金額為十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同年四月份支出之金額為十三萬零二百一 十六元,同年七月份之支出金額為十三萬九千元,經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妻黃慧芳 證稱:伊白天均照顧原告,僅每週二、四、六晚上回家。帳冊均係伊所記載,其 中醫藥費部分內含車資,生活費開銷每月並不固定,腳踏車係原告要伊買給外傭 使用,手鍊係原告要買,小電視係原告用來在床上觀看等語(一八一頁、二二五 頁),並據被告提出醫藥費收據、估價單、郵政匯票等(一二三至一六四頁)為 證,雖依原告所提之喪葬費(含塔位及管理費)收據固僅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八 元,但被告主張尚有其他引魂等無收據之花費,經核帳冊上所載之喪葬費為二十 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尚與民間一般喪事之開銷相當,應屬合理。另帳冊所列之 諸多支出項目,均為日常生活之開銷,不易取得單據,原告既於九十二年一月至 四月份之帳冊上簽名,即有確認之意,自不得以被告未能提出單據而再為爭執, 總計九十二年一月至七月份支出為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 ㈢、周文基之遺產現金為五百二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減去已支出二百二十六萬九 千二百三十二元,尚餘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二元由被告保管中。惟周文基總 遺產價值為一千零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原告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即為五 百零二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原告將被告應得之遺贈物,贈與他人,而不能履行交 付遺贈物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四百八十五萬元範圍內, 即屬有據,被告以之與其所保管之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二元抵銷後,即無庸 返還原告任何款項,從而原告本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能交付遺贈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與其應返還反訴 被告之款項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等 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受遺贈之權利僅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與反訴原告應返還之款項抵銷後,伊無庸給付反訴原告任何款項云云為辯。查周 文基所為之遺贈行為並未侵害反訴被告之特留分,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自得請 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然反訴原告已將遺贈物贈與 鄭陳美英,並移轉登記完畢,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段、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反訴原告之主 動債權為四百八十五萬元,反訴被告之被動債權為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二元 ,本訴之起訴狀繕本係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送達反訴原告,反訴狀繕本係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送達反訴被告,有回執在卷可按,兩相抵銷後之餘額為一百九十萬三 千零四十六元,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一百九十萬三千零四十六元 {0000000- 【(0000000*5/100)*【1+(20/365)】】=0000000】=0000000}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於一百九十萬三千零四十六元範圍內,並自九十三年三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