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 原告
- 中日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逢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磺慶律師
- 右複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六三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不得為訴外人丹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華公司)暨於中華民國境內,就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其他藥品行銷事業,直接或間接提供任何勞務,從事商業行或擔任一切藥品行銷業務之管理、執行、推廣、諮詢、顧問或教育訓練等職務。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請求被告競業禁止之期間延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核其訴之變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雖被告表示不同意,依法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職務,從事藥品行銷之工作,迄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任職之初,曾於未受任何脅迫利誘之情況下,自願簽立業務人員營業秘密切結書,其中第四條約定:立切結書人(即被告)於喪失、撤離、違法或離職,經原告裁定撤銷經銷權處分後三年內,不從事經銷或代理與原告已有或已有未上市產品之相同行銷業務,如有違犯,願受一切法律制裁。又原告係以經營藥品行銷事業為主要業務,被告於原告授任藥品經銷業務前,並未具備藥學專業背景,不諳藥理,亦未曾接觸或經營藥品事業領域;惟經原告長達三個月以下之綿密而系統之培訓,由原告每日安排教育訓練課程,由主管級幹部親自指導,並由原告負責人教授指導其藥理知識,被告於藥學之認識與瞭解,已今非昔比;有關原告未上市新產品如袋鼠精與牛奶營養品之規劃,包括進貨價格與銷售批價、載有產品來源等上市說明書及其餘相關詳細資料,如與國外廠商合約(含藥品成份、包裝合約、分裝合約、價格合約及廠商完整資料)等,甚至原告部分未上市新產品,均已交付予被告;被告更掌握原告所有來往客戶詳細資料,並經原告介紹認識各重要客戶代表。是被告受任原告經銷業務期間,所知悉或取得之一切業務上資料,不啻為原告極端重要之營業秘密,更屬原告於藥品行銷市場中賴以生存競爭之根本命脈。然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受訴外人丹華公司以不正當手段攏絡並惡性挖角,雖經原告主管人員一再告知有關前開營業秘密切結書之約束力;被告仍於離職後,逕赴丹華公司就任新職並擔任相同之藥品行銷工作。查丹華公司與原告公司所行銷之產品確有重疊性,被告於離職後積極與原告既有客戶進行接觸,已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並對原告之生存及競爭力造成致命之傷害,例如被告所擅取原告未上市新產品彩色海報說明書,該產品成份為Giucosairine與Chondroitin,即與丹華公司產品「賜達美樂─G」相同。被告雖否認有受前開切結書約定拘束之意;然其於離職後曾與原告私下協商,並曾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調處,其間均未否認該前開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力,並曾一度同意由丹華公司離職,雖嗣後反悔,已顯見被告應受前揭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無疑。又諸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亦揭示:「僅限制上訴人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並非永遠不得為之;且所限制者,亦僅為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並非所有之行業,自難謂係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或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應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之意旨明確;是被告抗辯:該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云云,洵屬無稽。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遵守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並聲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不得為訴外人丹華公司暨於中華民國境內,就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其他藥品行銷事業,直接或間接提供任何勞務,從事商業行為或擔任一切藥品行銷業務之管理、執行、推廣、諮詢、顧問或教育訓練等職務。
三、被告則以:伊於進入原告公司從事藥業時,確有簽署業務人員營業秘密切結書,同意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從事藥業。惟伊本來無意簽署,係因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表示該切結書只是形式上簽一簽,沒有關係云云,並出具乙紙以往離職業務人員簽字之切結書,以取信被告。是被告雖於形式上簽署切結書,然並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則兩造於前開切結書上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實屬無效。又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至訴外人丹華公司任職迄今,亦從事藥品行銷工作,其內容確包括藥品之行銷業務管理、執行、推廣、諮詢、顧問及教育訓練在內,與在原告公司任職時相同,亦與原告公司的客戶有所接觸,且原告與丹華公司之客戶確有重疊之處。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確曾與伊私下協商,並要求伊即刻自丹華公司離職,伊當時雖礙於在場友人之情面,雖於口頭上允諾,惟隨即表示拒絕。至於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中,所討論主題乃兩造薪資爭議乙事,伊因而未對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表示意見;凡此均未能據以認定伊對該切結書之效力並無爭執。且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並未接受所謂三個月的綿密訓練,原告實際上僅交付公司產品目錄,於每週一早上進行會議討論;且產品之進貨價格與銷售價格,乃原告公司理應給予業務人員在外招攬業務之工具,伊對原料成本並不知悉;原告公司之客戶往來資料及未上市產品袋鼠精及牛奶營養品之樣品,伊已於離職時全數交還原告,伊亦未閱覽原告與外國客戶之合約,是所接觸之營業內容,均不可能對原告造成傷害。況按: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無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做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⑴企業或僱主須有一競業禁止修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此於行政院勞工程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00三六二五五號函敘甚明。查伊係於完全沒有藥學基礎之情況下進入原告公司任職業務人員,所從事者,乃推廣業務工作,於任職之短短數月期間,實無能力了解公司內部之業務及機密。原告公司與丹華公司之產品復無競爭性,伊實無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要求伊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一切藥品行銷業務之工作,已致伊無法生存。是前開切結書之約定,乃屬民法第七十二條之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職務,迄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旋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至丹華公司從事藥品行銷工作,其工作內容與在原告處任職時相同;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時,確簽立業務人員營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即被告)於喪失、撤離、違法或離職,經原告裁定撤銷經銷權處分後三年內,不從事經銷或代理與原告已有或已有未上市產品之相同行銷業務,如有違犯,願受一切法律制裁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業務人員營業秘密切結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然被告抗辯:於簽署前開切結書之前,伊即對其中競業禁止條款表示異議,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表示:簽立切結書只是一個形式,沒有關係云云,伊始為簽署,然兩造均知伊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等語;核與其所舉證人即亦為原告公司離職員工之黃煇雲結證稱:被告進公司要填切結書時有反彈,除詢問伊有無簽署外,並表示要三年那麼長,他不要簽,在被告簽之前,伊有聽到被告與乙○○談這件事,乙○○有說「沒關係,這只是一個形式,以前的業務都有簽,也沒有怎麼樣」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否認上情,並舉證人即原告公司襄理劉濬如及會計人員江淑真到庭證稱:被告簽立切結書時,並未向乙○○提出任何意見或詢問,乙○○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劉濬如為原告公司主管職,江淑真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渠等所為證詞難無偏頗之虞。至於原告主張:依被告於離職後之九十一年十月間,與原告進行私下協商時,曾同意自丹華公司離職;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中亦未否認切結書競業禁止條款效力各節,足認該切結約定合法有效云云;除提出前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乙紙外,並舉證人即曾參與九十一年十月間兩造協商過程之劉淑惠及劉濬如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主持人徐英傑為證。惟查:兩造於被告離職後另行成立之協議結果,與前開切結條款是否有效拘束兩造,並無關聯;且前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雖載有原告意見包括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在內,然該會議係以兩造薪資爭議為討論之議題乙節,已經證人即該會議主持人徐英傑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自未能以被告未就非該會議討論之議題表示意見,即遽認被告對該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已不爭執;是均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已承諾該切結書徒具形式,伊並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且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其切結同意前揭競業禁止條款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等語,於法並無不合。
五、次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基本人權,係為規範國家之公權力,於私人間尚非得直接援引主張;且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而企業保護其營業秘密,惟恐其員工於離職後洩露其工商業上之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與員工簽訂契約約定員工於離職後相當期間內,不得為競業之行為;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既出於員工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故此類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及者,僅屬有無民法第七十二條所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所列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倘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員工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自非無效。至於所謂合理程度,自應考量以下各點: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具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能接觸到前雇主之相關機密。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六、而查:原告主張:於被告任職期間,曾對被告進行教育訓練,並提供訓練資料、客戶資料、產品成份資料、合約未上市產品樣本及資料予被告等情,已據其提出產品行銷建議書、切結書、食品明細表、產品名稱委託證明書、銷貨收款通知單、許可證、產品外包裝盒資料、教育資料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曾自原告處接受訓練,並抗辯: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因會議及執行業務時所接觸之資料,非屬機密,不會對原告造成傷害云云。惟縱認被告於任職原告時所接觸有關藥物作用、藥理機轉之常識,屬一般藥學原理;相關藥品之成份及療效,復已於藥品包裝及內附說明書明載而於市面上傳售;因而難以原告營業機密視之。然原告公司係以藥品行銷為主要業務,其未上市產品之狀況及產品之行銷管理,應屬企業經營之重要關鍵;而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從事藥品行銷管理之業務,已為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不爭執確因職務之需,獲知原告之產銷及客戶資料,亦曾取得原告公司未上市產品樣品等情(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無誤。此等產品及客戶資料實屬原告於市場上競爭之營業秘密,自有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於系爭業務人員營業秘密切結書第四條就被告於離職後不得從事經銷或代理與原告公司已有或已有未上市產品之相同行銷業務之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即非無據。又前開條款雖未就被告競業禁止之區域為明文之規定,其意應指台灣地區可知,此衡諸現今交通運輸及電信通訊便捷與快速,原告商業交易之範圍自得遍及於全台之情,足認該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之地區範圍,亦屬合理。則被告抗辯:前揭競業禁止條款已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全然無效云云,固無足採。然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乃基層行銷業務人員,非主管經理職,任職期間復僅有短暫之四個月,均已如前述;是所接觸原告公司營業內容及機密,衡情尚難以廣泛及深入;再參以目前生化科技發展及市場變化快速之程度,則前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從事原告已有或已有而未上市產品之行銷業務之期間長達三年,在時間上顯然逾越合理之範圍,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對被告限制競業之期間應以八個月為適當,超過前開期間之部分,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其有效之競業禁止期間應僅至九十二年四月止;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逾前述期間;則原告之訴實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保護之必要,依法亦應予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不得為訴外人丹華公司或中華民國境內其他之藥品行銷事業,直接或間接提供任何勞務,從事商業行為或擔任一切藥品行銷業務之管理、執行、推廣、諮詢、顧問或教育訓練等職務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瑜娟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